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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申请时效能否因正当事由而延长

作者:窦平安  
评论: 更新日期:2013年01月08日

 一、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二审判决书: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平行终字第92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工伤认定纠纷
    3.当事人
    一审原告(上诉人):舞钢市安泰物资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卫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一审第三人:李宾如
    二、基本案情
    第三人李宾如经同乡介绍到原告舞钢市安泰物资有限公司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某处木材加工厂工作,工作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11月24日,李宾如在该厂分割木料时,被弹出的木料致伤,后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伤情稳定后,李宾如向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09年3月19日,仲裁裁决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诉至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0年8月2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2010年9月30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款,认定李宾如所受伤为工伤,并作出了平卫(人劳社)工伤认(2010)1号工伤认定。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向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1月24日作出平卫政复决(2010)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平顶山市卫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平卫(人劳社)工伤认(2010)1号工伤认定。  
    另查明,李宾如于2009年7月向平顶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平顶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7月13日下发编号为09004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第三人提供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并于2010年3月23日下发指定管辖通知书,指定被告承办。被告承办该案后,于2010年3月29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2010年4月19日,原告以不服一审判决已提起上诉为由,申请中止工伤认定。2010年4月23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
    舞钢市安泰物资有限公司认为李宾如工伤认定申请超出法定一年期限,工伤认定决定缺乏依据的事实和证据,违反法律规定60日内作出的时限,工伤认定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平顶山市卫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李宾如的工伤认定申请未超出法定时效,程序合法,工伤认定的事实清楚,请求维持。
    三、案件焦点
    李宾如申请工伤认定是否超过法定的一年时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3月受理,于2010年9月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属严重违法。
    四、法院裁判要旨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2008年11月24日上午,第三人李宾如在该厂分割木料时,被弹出的木料致伤,该事实在双方劳动争议诉讼过程中已被生效裁判文书确认,更有李宾如就医期间形成的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告对工伤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推翻上述事实。被告平顶山市卫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这一事实,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以平卫(人劳社)工伤认(2010)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李宾如所受伤害为工伤。这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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