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正确理解工伤的定义和工伤认定的三个基本要素。
工伤是指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活动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的身体伤害和职业病伤害,即由工作引起并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伤害和职业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即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构成了工伤认定的基本要素。其中,“工作时间”是指劳动者为履行工作义务,在法定限度内为用人单位从事工作或者生产的时间。工作时间的范围,不仅包括作业时间,还包括准备工作时间、结束工作时间。而对于“工作场所”并非仅指操作车间、办公区域等职工直接从事工作、生产的场所,除此以外还应当包括单位的公共通道、厕所等公共场所。至于“工作原因”则可以理解为直接与用人单位规定的劳动者工作职责相关联的,即劳动者履行工作职责,系为工作原因,但具体应以客观标准进行界定。
其次,从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角度来分析界定“在上下班途中”。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就应当认定为工伤。其一,从时间上看,“在上下班途中”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这里的“合理的上下班时间”一般是指各单位规定的正常上班和下班时间,当然认定工伤并未严格要求必须是上下班规定的时间。可见,在“提前下班途中”,从本质上仍然是“下班途中”,而不能将“上下班途中”仅仅界定为“正常上下班途中”,这点不容置疑。其二,从路线上看,职工提前下班回家所经过的路线也是正常回家必经路线,符合“上下班途中”的合理线路。因此,职工“提前下班途中”并非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亦应当依法认定为工伤。
最后,职工违反劳动纪律擅自提前下班与工伤认定与否是两个法律关系。
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取消了旧条例在工伤认定时对上班时间、上班路线的限定,主要考虑到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以及工伤保险的救济保障问题。新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职工非本人主要责任遭受交通事故伤害的”,只是规定“上下班途中”,并没有对“上下班途中”加以限制。张某虽然是早退,但也是在下班回家途中,如果认为张某“不是在下班时间”,而不认为是工伤,显然是对新条例单方面的、机械的理解。至于张某提前下班系早退行为,应属违反劳动纪律,明显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如何处罚则另当别论,而不能因职工违纪而剥夺法律赋予职工因工伤获得赔偿的权利。
结合本案,张某在提前下班回家途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