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分析
争议焦点是原告张某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属于张某下班途中。原告认为,聚餐系部门领导邀请,乘坐车辆是单位班车,故应属“下班途中”。
被告人社局及第三人均认为聚餐是个人行为,且原告张某已乘坐出租车离开饭店回到公司宿舍,而张某再次离开宿舍前往金州已经不属于“下班途中”。
本案中,张某等人参加聚餐不属于工作性质,就餐行为也不能认定为加班行为。张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3时30分许,这一时间远远超出了张某从工作单位回到居住地的合理时间。原告在聚餐结束回到公司宿舍后,又随车陪同送于某回金州,该路线与张某从工作单位到其居住地的路线并不一致。
法官结论
上述两起交通事故工伤认定案,均由沙河口区法院行政庭副庭长朱晓宇作为审判长,最终法院都驳回诉讼请求,维持市人社局的行政行为。
何谓“下班途中”
从法律理论讲,下班途中应包含两层含义,一是下班的合理时间,既包括职工按正常时间下班的情况,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后下班的时间;二是下班的合理路线,应是往返于工作单位与居住地之间的路线。同时应结合“回家”这一行为的目的性进行全面考虑。
相关法规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令)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