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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下班被撞,不算工伤?

  
评论: 更新日期:2015年02月06日

因接待客户用餐饮酒,醉酒下班回家途中不幸被轿车撞伤。依照惯例,醉酒受伤被排除在认定工伤情形之外。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一公司员工不认同这一说法,在人力资源和社保局两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后,他两次将其告上法庭。经过南京市区两级法院判决,不予认定工伤的两份决定均被撤销。

酒后下班

中途被撞成重伤

2012年3月19日傍晚,担任南京市溧水区一家动力机械公司办公室主任的陶明(化名)正要下班时,公司领导叫住他,说有一重要客户来公司联系业务,要他立即安排晚餐并参加接待。 

晚餐上,陶明悉心接待,陪同客户喝了不少白酒。晚上9时半,陶明酒后骑着一辆无牌摩托车回家。当行至溧水第三中学北门路段时,撞上前方一辆正在推行的自行车,后又撞倒正在行驶的二轮电动车,所幸自行车、电动车车主只是受到轻微伤。陶明摔倒后,赶紧从地上爬起来,并拿出手机报警。 

大约10分钟后,武栋(化名)醉酒驾着一辆红色小轿车途经此处,将站立在路边等待交警处理的陶明撞倒,并继续行驶五六十米才停住车,导致陶明身体多处受伤,颅脑重度损伤。事故发生后,陶明被送往医院治疗,因为他满嘴酒气,警方对他进行了血液酒精含量鉴定,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7.7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标准。 

4月25日,溧水区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陶明在追尾自行车又撞上电动车的事故中,因其酒驾负全责。而在第二次事故中,导致其严重受伤的直接原因是被武栋醉酒驾驶车辆碰撞所致,武栋负全责。 

武栋不服,申请复核。5月20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原认定书,并认为“前一起事故发生后,陶明仍能站立、走动、打电话,证明其当时身体无大碍,而导致其严重受伤的直接原因是被武栋驾驶的车辆碰撞所致”。 

这次醉酒,让陶明付出了惨重代价,不仅身体受重伤,而且因为醉酒驾驶摩托车触犯了刑律,被法院判处拘役1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武栋也因醉驾受到拘役50天、罚金3000元的刑事处罚。

两次拒绝认定工伤

人社局被判重新认定

加了一个班、喝了一顿酒,既让自己坐了班房,又让身体落下残疾,陶明越想越觉得委屈。他认为,自己虽是醉酒,但是按正常合理路线下班回家;车祸中虽然受了重伤,但交警认定自己对受伤没有责任,自己在下班途中遇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而受伤,应属工伤。于是,他与公司一起向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 

2013年4月,溧水区人社局作出03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陶明系醉酒后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15条有关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规定。 

2013年5月,陶明不服,向溧水区法院起诉。开庭时,人社局辩称,陶明驾驶二轮摩托车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是事实,对此各方均无争议,但据相关证据证实,陶明事发之时系达到醉酒驾驶状态,依法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不得认定或者视同认定工伤的情形。 

法院审理认为,人社局的决定书程序合法,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使用的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15条,结合本案事实,原告与动力机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故也发生在原告下班途中,原告在与武栋发生交通事故中也无责任,因而以《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15条的规定否认原告所受伤为工伤,显属适用法律错误。据此,法院判决撤销人社局0321号决定书,判定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关于原告陶明工伤认定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 

判决后,各方均未上诉,已经发生效力。然而,2013年9月,人社局再次作出的11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仍然不予认定陶明为工伤。这次,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第2项的排除工伤认定规定,即,“醉酒或者吸毒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陶明依然不服,第二次将人社局起诉到法院。 

法庭上,人社局辩称,在收到法院判决书后,对本案的事实又重新进行了审查,对适用的法律依据也进行了纠正,认为原告在事发之时确实处于醉酒状态,虽然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由武栋车辆碰撞所致,但并不能排除与原告的醉酒行为有关。退一步说,即使该事故与原告醉酒没有关系,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第2项之规定,已直接将“醉酒和吸毒”排除在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情形之外。 

法院审理认为,我国相关法律禁止醉酒后从事某些行为,《工伤保险条例》也将醉酒排除在认定工伤的范围外,由醉酒导致行为失控,引发的伤害事故不能作为工伤处理。但醉酒与伤害事故之间具备因果关系是醉酒不得认定工伤的条件,如果不加区分将醉酒一律排除在工伤范围外,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本意,也有悖于日常生活经验。 

2014年2月,法院作出判决,再次撤销溧水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第二份决定书,判决人社局在判决生效30日内重新对陶明作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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