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放:
村民张明(化名)在某建筑公司打工。2014年10月的一天上午,张明在拆除房屋外架时,因站立不稳且未系安全带,不慎从10余米高处摔下重伤。建筑公司在为其支付了医药费用后,与其家属私下达成调解协议:该建筑公司一次性支付张明补偿金1.2万余元,从此双方互不追究。
事后,张明及其家属认为建筑公司所支付的金额过低,不足以补偿其因工负伤所遭受到的伤害,于是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过调查,依法确认其为工伤伤残五级。上述认定结论作出后,双方对结论并无异议,但是该建筑公司认为双方事前已就工伤赔付问题协商达成一致,因此拒绝再向张明支付工伤赔偿金。张明不服,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由被诉人支付其相应的工伤待遇。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案后,经开庭裁决被诉人依照申诉人的伤残级别,根据国家工伤保险相关规定,再支付张明3.5万余元。
法理评析:
根据民法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和法人之间的协议必须遵循公平、合法性原则协商订立,显失公平的协议自订立起即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工伤事故中受害的张明,在与用人单位协商处理工伤善后事宜中,虽与该建筑公司签订了调解协议,但其所获赔付金额明显低于工伤保险政策中规定的标准,显失公平。工伤职工及其家属仍可以在法定仲裁时效内,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机关提起申诉,要求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相关规定予以补差。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经审查发现申诉属实的,将依法予以立案和支持。
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五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伤残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张明被确认为工伤五级伤残后,理应享受到16个月的本人工资以及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的24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24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