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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经营发生工伤 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责任

  
评论: 更新日期:2015年10月09日

案情简介:

职工梁×,系深圳市××物流有限公司员工,于2013年10月8日在广州南沙区上横沥桥路段因日常工作死亡,被依法认定为工伤。深圳市××物流有限公司对工伤认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维持工伤认定,单位遂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职工近亲属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审理经过:

深圳市××物流有限公司诉称:1、梁×发生交通事故时所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是案外人谭×,该车系谭×挂靠在××物流有限公司,但××物流有限公司对该车不具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益。2、××物流有限公司与梁×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该起交通事故发生时,梁×并非在履行××物流有限公司所安排的工作,而只是在履行其雇主谭X为其安排的工作内容。4、××物流有限公司与案外人谭X系挂靠合作经营关系,并非承包关系,因此不适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请求撤销工伤认定。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则认为:梁×的工伤保险责任依法应由原告深圳市××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梁×系原告××物流有限公司的挂靠车主谭X聘请的司机,于2013年10月8日7时55分许,其在驾驶车辆外出运货时受交通事故而死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新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款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原告作为被挂靠单位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三人述称:梁×的工伤保险责任应由原告深圳市××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综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持工伤认定。

分析点评:

本案的关键在于确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新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该文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为社保行政机构提供了司法实务及社保实务的指引。本案中社保行政机构的工伤认定与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保持一致,切实地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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