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系某公司的操作工人,2014年4月17日早晨,闫某上完大夜班后,以上次大夜下班后同事张某某请他吃饭为由,回请同上夜班的张某某一起到南二路南的面馆吃面,张某某先以天下雨为由予以回绝,后在闫某再三邀请下同意。闫某骑电动自行车先走,张某某随后跟上。8时5分许,当闫某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220国道与231省道交叉路口西侧300米处时,与行驶至此的鲁EHXXXX号小型轿车相撞,导致闫某死亡。交警支队认定闫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经调查核实,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闫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闫某父亲等四人不服,向东营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东营区法院经审理认为,闫某回请同事张某某吃面的目的,并非是为解决日常生活所需,而是为还上次张某某请吃面的情。进而,闫某下班的性质已转化为处理个人私事“还情”,该行为不符合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闫某拟吃面的地点亦不在其下班的合理路线。综上,闫某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不符合“下班途中”的情形,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最终判决驳回原告闫某某等四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闫某父亲等四人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过程中,闫某父亲等四人与闫某所在单位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