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0月21日,梁某到某食品有限公司从事水果粗加工工作。23日下午,梁某工作时不慎摔倒致伤。2015年1月,梁某被当地人事部门认定为工伤。公司不服,认为梁某系女工,到单位工作时已58岁,早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应属于雇佣关系。后公司提起行政复议,经复议,维持了原工伤认定。公司仍不服,又起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梁某作为车间工人,接受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梁某从事的劳动为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故梁某与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了公司的诉讼请求,后公司又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
中院认为,梁某以农民身份到公司打工,并不存在何时退休问题。梁某在公司工作,受其管理制度的约束,公司根据其工作性质支付其劳动报酬,双方均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最终,中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