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一家建筑公司在南充从事建筑作业时,一名工人替工友骑摩托车去另一建筑工地拿工具,途中被车辆撞伤。但该公司却不承认这位工人受伤属工伤,将认定工伤的行政部门和作出行政复议的主管单位告上法庭。昨(28)日,记者从顺庆区人民法院获悉,该院日前一审判决认定这位工人属工伤,驳回了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A 工人受伤 公司不承认是工伤
西安市一家建筑公司某项目部,于2014年下半年在南充某建筑工地作业。
2014年11月13日, 因工地上的电锤被打坏了, 工地带班负责人安排工人黄悦到公司所属的另一工地取备用电锤,黄悦让工友陈凯去取。
当天下午1时38分,陈凯在驾驶摩托车前去取电锤的途中, 被一辆小轿车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在这起事故中,陈凯没有责任,而小轿车负全部责任。随后,陈凯在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 下颌骨骸骨骨折等全身多处受伤。
2015年10月8日, 陈凯向南充市一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部门于2015年10月21日向西安这家建筑公司送达了调查举证通知书。随后,该公司于2015年10月23日向该负责工伤认定的行政部门提供了 《陈凯受伤事故说明》,认为陈凯不属于该公司员工,其私自骑摩托车去拿工具是个人行为,其受伤不属于工伤。
2015年11月12日,该行政部门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凯为工伤。但该建筑公司不服, 于2016年1月21日提出了行政复议, 并提供了《情况说明》。2016年3月2日,相关主管单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陈凯系工伤。该公司仍不服, 遂向顺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 的行政部门和相关主管单位告上法庭。
B 一审判决 法院认定为工伤
顺庆区人民法院受理后, 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西安某公司诉称: 陈凯不属于公司的员工,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其私自骑摩托车去工地拿电锤是其个人行为,没有受公司任何人员的安排,其个人行为公司无法约束控制。事故发生后,公司从人道主义角度给予了陈凯1万元帮扶资金,此事已经了结,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该公司还诉称:两被告作出的认定陈凯为工伤的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而被告方辩称: 陈凯与原告公司构成事实劳动关系;陈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 故陈凯是工伤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维持。
法院审理后认为, 原告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曾两次作出《工作证明》和《情况说明》,均记载陈凯系其公司某项目部石工班工人, 足以证明陈凯与原告构成了劳动关系,法院予以确认。关于陈凯是否因工作原因受伤的问题, 陈凯的工友黄悦及证人黄宇在接受律师调查时均证实, 项目部带班负责人安排黄悦,黄悦让陈凯去拿电锤,陈凯骑摩托车前往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且该调查笔录经过公证,因此,法院认定陈凯是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
综上,法院认为《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法院予以维持。8月24日, 该院一审依法驳回了西安某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文中人物系化名)(记者 何显飞)
(原标题:工具损坏 工人骑车去拿电锤 途遇车祸 公司否认他属工伤)
律师说法
什么情况下可以认定为工伤
律师雷震:(一)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作时间”, 是指职工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或者用人单位制度规定的工作时间以及加班加点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 包括用人单位能够对从事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也包括职工为完成某项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单位以外的相关区域。“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包括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直接导致的事故伤害,也包括在工作过程中职工临时解决合理必须的生理需要时由于本单位不安全因素造成的意外伤害。用人单位安排或者组织职工参加文体活动, 应作为工作原因。用人单位组织职工观光、旅游、休假等活动,不能作为工作原因。职工利用工作之名吃喝玩乐或者从事涉及领导或者个人私利的活动, 不能作为工作原因;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该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应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4、患职业病;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二)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3、 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 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不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三)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1、 故意犯罪的;2、醉酒或吸毒的;3、自残或者自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