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5月份,郭某在工作中,跌倒导致多处受伤。人社部门于2015年1月份受理了郭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5年4月份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郭某的伤情为工伤。后郭某又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系劳动关系,而非雇佣关系。被告聘用了原告,并为其交纳了工伤保险,原告已向社保部门申请了工伤认定,且社保部门已作出了工伤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根据该规定,如果人社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则原告必须按照工伤待遇的相关标准申请赔偿,无权选择按照普通人身损害申请赔偿。据此,应该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