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从立法目的来看,工伤保险是法定的社会保险项目,其建立的目的,就是为保障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的职工及其供养亲属的基本生活而建立的社会安全制度,不仅能够使工伤的受害者获得赔偿,而且能够分散用人单位的风险,有利于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改革开放后,工业的快速发展使得各类型职业伤害事故日益增多。在劳资双方发生工伤认定纠纷诉诸法院后,如何解决职工的工伤补偿和遗属供养,如何解决职工和用人单位之间的矛盾,是法院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在法律法规未有明确规定情况下,审判人员运用自由裁量权,作出对职工有利的判决,使工伤职工的权益依法得到有效保障的同时,亦可分散单位在发生工伤事故后所面临的经营风险,形成互利局面。
[案情简介]:
张某生前是某公司的员工,2015年2月13日8时左右,张某回公司打完考勤卡后,到公司的食堂吃早餐。不料,在用餐时,他突发疾病晕倒,随即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当日上午死亡。张某的家属随后向该公司所在地的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过调查,同年11月,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死者在打完考勤卡上班后进餐时突然晕倒身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规定。该公司对此不服,向人社局提起行政复议,后被告知维持原决定。公司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职工在公司食堂吃早餐是否属于在工作岗位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由此可见,职工死亡的事实必须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这三个要素,才可以被认定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
本案中,死者在原告规定的上班时间内打卡上班,符合工作时间要求;死者在进餐时晕倒在餐桌上,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其从发病到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历时仅两小时有余,符合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显然,本案中,本案职工猝死的事实不符合以上三种情形。故本案是否能认定工伤的关键在于公司食堂是否可认定为工作岗位。
[调解事项]:
张某在食堂进餐晕倒后48小时内死亡,算不算工伤?
[案例解析]: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至于员工在公司食堂吃早餐是否属于在“工作岗位”,应视具体情况而论,关键是吃早餐时间是否属于上班时间,张某死亡当日按考勤规定,按时打卡上班后来到公司附设的食堂吃早餐,进食早餐是职工的正常生理需要,也是在上班时间进行的。该公司在上班时间内为劳动者提供早餐供应,其主要目的亦在于为劳动者更好、更方便地从事生产劳动提供福利保障,进食是为工作进行准备活动与工作之间除存在时间上的顺延,亦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不应割裂开来认定。
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作岗位”的界定,不应仅限于劳动者日常的、固定的工作地点,还应当包括满足劳动者生理需要的工作场所内的附属建筑范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法院会维持人社局作出的视同工伤判定结论。
[处理结果]:
经劳动监察部门多次走访,约见双方见面调解,普及《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对工作岗位这一概念的理解不应过于狭隘,除包括职工从事生产劳动的场所外,在工作场所内,为满足职工的生理需要、进行工作前的准备活动、主要工作完成后的收尾活动场所均应包括在工作岗位范畴内。本案中,原告在上班时间内为劳动者提供早餐,其主要目的亦在于为劳动者更好、更方便地从事生产劳动提供福利保障。进食早餐亦是人的正常生理需要,其本身就是为参加生产劳动而做的必要的准备工作。为工作进行准备活动与工作之间除存在时间上的顺延,亦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不应割裂开来认定。本案的处理,不仅符合国家设立工伤保险制度的立法原意,亦能更好地维护工伤受害音的合法权益。 对其公司进行了教育批评,同时要求公司补偿张某家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