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穆某2016年3月份应聘到某纸箱包装公司上班。2016年7月8日,穆某在车间操作插格机时,右手受伤,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14天,未痊愈的情况下回家疗养。2016年12月16日,他被人社部门认定为工伤,2017年5月8日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伤残九级。因双方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公司也没有为穆某缴纳工伤保险费,穆某要求公司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待遇、住院护理费等费用。
公司辩称,穆某入厂时,公司专门培训穆某,让其从事全自动粘箱机操作。插格机有专门人员负责,未经许可不得操作。穆某在工作期间没服从公司安排,自行去做插格工作,属于严重违章操作。由于他的行为违反了公司的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公司不应承担穆某工伤所产生的各项费用。
案例评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穆某在非公司指定的岗位上受伤,客观上违反了公司的安全管理制度,是否应被认定为工伤?
仲裁委认为,员工在工作场所受伤而被认定为工伤的性质不会因岗位的变动而变动。穆某虽然存在违反公司规定违章操作导致受伤的事实,但是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款的规定,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人社部门对穆某的工伤认定也印证了这一观点。
公司所称穆某严重违章操作的事实,可以作为公司与穆某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却不能作为不支付穆某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明确规定,在职工符合该条例第14条、第15条的规定的前提下,只有三种情形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即故意犯罪的、醉酒或者吸毒的、自残或者自杀的。并且,该法第19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没有提出穆某并非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的证据,也没有举证证明穆某存在上述3种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也就是举证不能;并且公司既没有和穆某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穆某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2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据此,仲裁委员会支持了穆某的请求。
观点延伸:
本案中,如果公司执行了仲裁决定,承担了穆某的工伤待遇,是否可以解除与穆某的劳动合同呢?虽然《劳动合同法》第42条规定,“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但此款只适用于《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41条。穆某违反公司安全生产规章,严重违章操作,不但自己身心受到伤害,还给公司造成了较大的损失,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款,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公司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