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张嘉为北京某科技公司的员工,在该公司的技术部门工作。2016年12月某日晚,该公司技术部门负责人组织员工聚餐,聚餐结束后,张嘉驾驶汽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该地交警支队认定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嘉当晚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其身体多处骨折及软组织挫伤。
出院后,张嘉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经调查,根据事实情况与法律规定,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
北京市某科技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被维持。
北京市某科技公司认为张嘉参加部门主管组织的聚会行为,并不在其工作范围内,与工作内容无关,且张嘉是在打卡下班后自愿参加部门聚餐后回家,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已经脱离了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不属于往返于住所与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线”。
于是,某科技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于复议决定。
人社局答辩称:张嘉参加的部门聚餐,是其所在部门负责人因大家一起工作,需要联络感情、交流经验安排的聚餐行为,属于集体活动。所以,张嘉在聚餐后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该认定为工伤。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部门聚餐虽然不是在正常工作时间、场所进行的,但是该活动系技术部门负责人组织的,与工作有关联性,是工作的延续。本案第三人张嘉聚餐结束后,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合理时间”与“合理路线”范围内,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
【法官说法】
本案中,张嘉因参加部门聚餐而导致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那么参加部门聚餐活动是否属于工作原因、是否与工作具有关联性、是否属于工作的延续呢?
判断员工参加部门聚餐活动回家途中受伤,是否属于“工作原因”造成的,应当结合以下几个方面来认定:
一是聚餐活动与工作是否有一定的关联性;
二是聚餐活动的目的是否与公司的利益相关;
三是聚餐活动是否属于个人行为。
结合本案的案情,该公司技术部门负责人为了凝心聚力组织聚餐,鼓励员工来年更加努力工作,从本质上来说,是为了公司利益,与工作有一定的关联性;且聚餐活动该部门的员工大多数参加,所以并非个人行为。
在正常情况下,上下班时间、场所是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所约定的内容为准,但是也存在一些特殊情况,例如参加用人单位组织的集体活动、临时性出差等。这些活动属于工作的一部分,与工作有关联性,是工作的延续。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安排或组织从事活动的时间、场所,应当是正常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的延续。
所以,劳动者在从事用人单位安排或者组织活动后回家途中,应当视为上下班途中。
本案中,张嘉参加技术部门的聚餐是按照部门的组织,聚餐时间、地点应当视为正常工作时间、场所的延续,用餐后回家途中也应视为上下班途中。所以,张嘉参加部门聚餐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
在工伤认定案件中,当事人之间的主要争议一般是劳动者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因工造成的。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将是否属于工伤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用人单位。因此,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认定员工属于工伤时,如果用人单位否认工伤,就要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如果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不能否定劳动者受伤与工作无关,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本案中,该公司虽然否认工伤,但是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排除张嘉受伤系非工作原因引起,所以,最后法院没有支持该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