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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单位值班被性侵竟然不算工伤,我们的工伤认定能否别这样荒唐

  
评论: 更新日期:2019年09月10日

小芳是某公司员工,2017年3月29日晚,她在公司配电间总机房值班,去上卫生间时,在配电间走道遭遇男子阿强(化名,另案处理)暴力性侵。小芳竭力反抗,大声呼救,该男子放弃犯罪并逃离现场。这次遭遇后,小芳精神失常、小便失禁。她到多家医院就医,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诊断为应激相关障碍。

为此,小芳的身心受到极大伤害。她所在的公司为她向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市人社局认为,这不算工伤。近日,芙蓉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撤销了市人社局的决定,要求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工伤认定尽管是个专业性工作,但有些问题未必很复杂,因为相关社保法规的规定十分明确、清晰。以女工在单位值班期间遭性侵而受到的精神伤害以及身体上留下的后遗症这种情况来说,明显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定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款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该女工在单位值班期间遭受侵害,这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而“值班”则属于“履行工作职责”;遭性侵显然属于“受到暴力、意外”侵害;之后出现精神失常、小便失禁等情况,且有医院关于应激相关障碍的医学诊断结论,其受到伤害的结果应不存在争议。

长沙市人社局认为,该女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遭受他人性侵,不是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暴力伤害,应属于工作以外的意外事件,且不属于暴力伤害的范畴。这样的说法,在我看来实在是“不着调”。职工在工作场所值班,这本身就是履职行为,如果不值班,就不会遭遇在工作场所的外来侵害。

按照人社局的说法,只有进行某项工作、由工作过程产生、造成的伤害才叫“履职过程中受到伤害”,如此定义“履职”,逻辑谬误是明显的;问题的关键在于,遭受伤害与履职之间是否存在必然联系。修改后的工伤条例规定,职工上下班路线上、其间买菜、看望父母过程中出现伤害事件,都属于工伤,就因为这些行为、过程与履职存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上下路上被车撞伤都算工伤,在工作岗位上受到伤害却不算工伤、不能认定为履职过程受伤害,这样的专业认定,我们只能说,其逻辑思维方式叫人“着急”。

法院撤销了人社局的决定,要求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这个结果令人欣慰。但职工工伤认定难、某些认定逻辑严重背离常识和大众认知的问题,仍让人焦虑。

近年来,国家立法、相关政策导向方面,都在向劳动者倾斜,“开胸验肺”之类的情况很少听说了。但在有些地方,职工受到伤害后申请认定工伤难的情况,仍不同程度存在。

而如果说,因为劳动关系不明确之类的原因导致工伤认定难,劳动者、行政监管部门可以通过相关补救措施、救济手段解决,这种“瞪着眼睛”不承认值班过程遭侵害属于履职中受伤害的工伤认定,既很难理解,更叫人有一种“开胸验肺”的困境再次重现的感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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