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实案情
员工中午在公司指定健身房健身后晕倒,送医后经抢救无效去世。
公司于2018年12月向某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
2019年4月11日,某区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员工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后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案例评析
观点一: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该规定没有对员工健身时间是否纳入工作时间做限制,意味着单位和员工可以约定。
本案中,用人单位主张:员工到指定健身房健身,有助于员工缓解压力和恢复工作状态,目的仍然围绕更好的开展工作,且整体上并未延长员工工作时间,所以应视为工作时间。
观点二:
健身房不属于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需要严格把握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两个重要判断标准。工作时间应当是员工正常在公司工作或因公司安排外出,执行公司事务的时间,并不包括与工作无关活动的时间。工作场所应当是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的合理区域,并不包括员工个人原因所前去的地点。
本案中,员工是在健身房进行高强度锻炼时突发疾病,其行为已经超过工作的合理范围,因此应将健身行为视为已脱离工作状态。
庭审主张
一审:
公司:员工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生工伤。
人社局:健身时间不是工作时间。
二审:
人社局:高强度健身已经脱离工作状态,不是工伤。
公司:员工健身是我们认可的。
裁判态度
一审法院:
员工事发当天,上午8:50在工作单位工作,中午12:18到公司指定健身房健身,13:04晕倒在更衣室,员工健身时间符合公司对于工作时间的规定,亦符合受公司控制和支配,目的也是为单位更好创造效益等因素,因此应当认定事发时属于工作时间。
员工事发时确实并未在其日常工作岗位内。但在公司规定了员工在公司指定健身地点进行健身的时间属于工作时间,并约定XX健身店是其场地的延展的情况下,员工去公司指定的地点健身并没有超出劳动者为恢复其应有的精神及体力所实施行为的合理限度,因此员工的上述行为不应视为与工作无关,可以认定事发时系在合理区域。
二审法院:
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
判例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知识拓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
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
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
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