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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为法定义务,不能以商业保险替代

  
评论: 更新日期:2022年12月24日

2020年5月29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砌砖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工作中受林某管理。2020年6月16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并于同日至2020年7月4日、2021年10月7日至同年10月14日住院治疗。林某为原告支付了住院费用21,643.78元。根据住院病案记载,原告出院诊断为右侧髌骨骨折、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撕裂。原告伤后再未返岗工作。

2020年7月3日,林某为原告结清了其工作期间的工资,原告出具一份收条,载明其工资已全部结清,工资计算方式为“17天某460元=7,280元-490元(饭卡)=7,330元”。原告伤后,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为原告申请了工伤认定。2020年7月17日,原告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2021年4月1日,原告被鉴定为停工留薪期满;伤残九级。

被告曾作为投保人,为原告等20名被保险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补充工伤团体失能保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5月29日至2020年6月28日,保障项目为伤残补助金、住院医疗费用补偿、停工留薪期补助金、工亡补助金。原告发生前述保险事故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险合同向原告支付了停工留薪补助金、住院医疗费用补偿、伤残赔偿金合计117,643.78元。

原告因追索工伤保险待遇与被告发生争议,向三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22年2月22日,该委作出〔2022〕第037号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6,134元。双方当事人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先后诉至法院。

程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荣峰公司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90元。

荣峰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无需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6,134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已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且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亦将被告列为原告的用人单位。现被告在本案中主张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虽提供了证人证言作为证据,但仅凭证人证言,不足以推翻工伤认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亦不足以否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对于被告前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现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于:第一,原告的工资标准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第二,商业保险赔付的金钱及证人支付的医疗费能否在本案予以抵扣。

第一,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根据原告向林某出具的收条,原告日工资应为460元,现双方对于该工资标准在折算为月工资时是否包含延时工资有所争议,因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仅17天,结合原告所从事的建筑行业特点,依照《辽宁省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实施方案》“待遇保障”的有关规定,“针对建筑业工资收入分配的特点,对相关工伤保险待遇难以按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可以参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一审法院按照2019年社会平均工资7,689元/月作为原告的工资标准。

关于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停工留薪期是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期限。原告所受伤害为右侧髌骨骨折、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撕裂,根据《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目录》规定,髌骨骨折对应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半月板撕裂对应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多部位器官受到伤害的,以《目录》中对应的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期限作为停工留薪期,故原告停工留薪期应为6个月。综上,被告需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7,689元/月某6个月,即46,134元。

第二,关于商业保险赔付的金钱能否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该规定,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并承担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项义务并不得以参加商业保险的方式免除。被告为原告投保的商业性质保险,实质上是被告为原告提供的一项福利待遇。被告诉请以商业保险赔付的金钱抵扣其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一、被告荣峰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程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46,134元。二、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荣峰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荣峰公司应当向程某某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具体数额。二审认为,因荣峰公司已以用人单位的身份为程某某申请了工伤认定,劳动行政部门对此作出了工伤认定,现荣峰公司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荣峰公司的此项主张,二审不予支持。关于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标准一节,虽然程某某用案外人林某出具的收条证明其日工资为460元,认为应当以此作为计算月工资的标准,并据此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但因双方对日工资460元是否包括延时加班的工资存在争议,原审法院依据《辽宁省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实施方案》的相关规定,按照2019年社会平均工资7689元的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确认。关于荣峰公司主张应当将荣峰公司为程某某投保的商业保险中赔偿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6000元应当予以抵扣一节,二审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该义务不能以劳动者投保其他商业保险而替代或免除。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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