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细说《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

  
评论: 更新日期:2010年12月10日

  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指狭义的雇佣关系)的区分标准,在《工伤保险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条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实施前,一直依照《劳动法》及其解释规定,审查用人单位主体资格,若用人单位具有营业执照或依法履行了登记、备案手续,则属于劳动关系的范畴,反之,则属于雇佣关系。

  《工伤保险条例》在肯定有营业执照,已履行登记、备案手续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关系认定为劳动关系基础上,同时第六十三条扩大了用人单位的外延,将无营业执照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及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也纳入了劳动关系的范畴,因而,重新审视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是有必要。

  依笔者对有关条文的学习和理解,认为区分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应从以下几方面分析:

  一、用人单位是否需要办理营业执照或者履行登记、备案手续,如果用人单位依法需要办理营业执照或者依法需要履行登记、备案手续,而用人单位未予办理或者履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所发生的工伤争议应属劳动关系范畴,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这些情形都是按照雇佣关系处理的。

  现在问题在于,如何评判用人单位依法需要办理营业执照或者依法需要履行登记,备案手续?这些怕是劳动仲裁机构和法院立案最难把握的一个问题。

  对于营业执照问题,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设立参加工伤保险”也就是说劳动关系的一方立体为企业或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所谓企业是从生产的生产、流通或服务性活动等实行独立核算的经济单位,个体工商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从事工商业经营的。因此,劳动关系主体一方即用人单位的首要特征是从事生产经营或者流通活动或服务性行业,而用人单位从事生产,流通或服务等经营活动,根据工商法规的有关规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比如:林某(无营业执照,拥有数方机器,招用李某等5名小工为其生产钢管,一日李某做工时,不慎被冲床轧伤手指,为赔偿问题,双方发生争议,本案中,李某所从事的是生产经营活动,依法应当办理营业执照,故林某虽无照经营,但与李某之间仍属劳动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再此后,江某家拆旧屋翻新屋,雇小工3名,拆层过程中,其中小工摔伤,双方为赔偿数额发生争执,本案中,江某自家拆屋,不属生产活动或服务性等经营活动,无须办理营业执照,故该争议不属劳动关系而属雇佣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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