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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解释——经办机构违反规定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评论: 更新日期:2010年12月13日

  第五十六条 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解释】本条是关于经办机构违反规定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规定。

  1.关于经办机构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形。

  (1)关于经办机构“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情况记录”(本条第一项)。用人单位缴费情况记录是重要的法律文件。用人单位缴费情况记录包括用人单位缴费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缴费申报、缴费记录等。用人单位缴费登记载有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或者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单位类型、组织机构统一代码以及开户银行账号等,是用人单位缴费的基础材料和依据。用人单位进行缴费申报时办理的缴费申报表、审核手续及经办机构建立的用人单位缴费记录账簿等,是用人单位实际交纳数额的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缴费记录,负责保存缴费记录,并保证其完整、安全。“经办机构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情况记录的”,是指由于经办机构的行为致使用人单位缴费情况记录遗失、缺损或者被涂改。这里既包括经办机构主观上出于一种故意而导致的行为,也包括由于过失导致的行为。

  (2)关于经办机构“未按规定保存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本条第一项)。未按规定保存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包括职工申领工伤保险待遇的有关材料、记载职工实际领取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材料以及职工伤情变化待遇相应变化情况、职工待遇调整情况等材料。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是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重要凭据,也是职工领取待遇的凭证。

  (3)关于经办机构“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本条第二项)。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是经办机构的重要职责。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分为医疗康复待遇、伤残待遇和工亡待遇。医疗康复待遇包括诊疗费、药费、康复费、住院费以及在规定的治疗期内的工资待遇;伤残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以及生活护理费;工亡待遇包括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对低收入的伤残职工,条例作出特别规定,即伤残津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分别由基金或者用人单位补足差额。条例对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诊需要治疗享受的待遇、职工再次发生工伤的待遇以及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疾病的待遇等均作出规定。为了保证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水平,条例还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制定办法,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等。

  经办机构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具体是指不按条例规定的享受待遇的主体、项目和标准、职工享受待遇的时间、工资标准、待遇调整变化情况以及有关特别规定等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4)关于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本条第三项),包括收受当事人的现金、礼品、货款、酬金、有价证券等。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可能构成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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