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决定对《工伤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解读:至少在北京地区,律师事务所、民办非企业单位早就可以开户缴纳社会保险,其员工也早就是按工伤对待了。这无论在法律上,还是在实务操作上都是没有问题的。所以这一条修订只是顺应了现实情况。
二、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三、第九条修改为:“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四、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解读:在建筑行业,有直接按人数按月份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作法。此种作法可以简化工伤保险的缴纳手续。
五、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七、第十四条第(六)项修改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解读:这是一条实质性的修改。主要两点改动:
一、本人负主要责任的不作为工伤。但是注意,在原来的条例中,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作为工伤(原条例第十六条),因此在原来,上下班途中由于本人责任导致的伤害,很可能因为违反治安管理而不作为工伤。
二、纳入了非机动车、地铁、轮渡、火车事故。也就是说,就算是走路上班不小心摔伤,也算是工伤了。
八、第十六条修改为:“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解读:删除了职工因过失犯罪、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导致事故伤害不得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增加了职工因吸毒导致事故伤害不得认定为工伤的规定。
此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伤亡不算工伤,这一点在实务操作中倍受争议。何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这与工伤的无过错责任是否相矛盾?因此,此处修改很有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