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琦律师解读】针对社会上一直反映工伤认定、鉴定和争议处理程序复杂、时间过长的问题本条增加了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该条对一些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案件要求使用简易程序快速作出认定,期限定为15日,这样此类案件的工伤认定就不受原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限制,那么什么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笔者认为一般是指由单位报请工伤认定的申请,如果是职工申请工伤认定一般会存在单位不配合的情形,有些单位甚至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否认存在工伤事实的情况,这类工伤认定不存在权利义务明确,事实清楚的情况,对于此类认定工伤部门并不适于简易程序。
本条还增加了“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的规定,实践当中,如果职工和用人的单位存在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争议,那么劳动者必须去申请劳动仲裁或是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那么此时工伤认定机关不能以此为理由,将职工报送的材料退回,等到确认结果下来后,工伤认定部门应该继续进行工伤认定。
本条去掉了回避条款,那么如果发现出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如何救济?笔者认为可以通过2种方式来救济:
1、通过工伤认定部门内部行政监督和内部制约机制来杜绝此类情况的发生。
2、职工或用人单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或是行政复议要求改变或是撤销工伤认定。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十一、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第四款修改为:“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吕琦律师解读】本条规定将原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由单位承担的住院伙食补贴和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现在由工伤保险基金来支付。该规定扩大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减轻了企业的负担。
第六款修改为:“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吕琦律师解读】本条与前款的立法目的相同,增加了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参保单位的职工受伤后,工伤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这不但减轻了企业的负担,还能让因公受伤的员工能在最短的时间内拿到补助,同时,也减少了当事双方的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