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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新工伤保险条例

作者:吕琦律师  来源: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 
评论: 更新日期:2011年01月10日

  十六、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吕琦律师解读】本条是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的一大亮点,体现“同命同价”的原则,相对于《侵权责任法》对于同命同价的原则的折中行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的新规其不能说是一个明显的进步,该赔偿标准打破了原因公死亡赔偿金要区分不同情况以及不同地域的限制,将人的生命规定了一个统一的量化的全国标准,是同命同价的原则性体现,而且该规定将加大对一些拒不参保企业的工伤成本,这种违法成本的加大对推动工伤保险的普及型以及调动企业参保积极性将有普遍的意义。
  十七、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删去第(四)项。

【吕琦律师解读】本条对停止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重新规定删去了“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停止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新规将享受工伤待遇和工伤职工服刑区分开,不在将二者进行联系挂钩,但是如果对一些严重刑事犯罪的服刑人员是否也采取这种标准,本条并未还需要社保部门进行解释。
  十八、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四款修改为:“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吕琦律师解读】本条删去了原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优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中优先两个字,该条是和《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衔接体现的下位法与上位法相统一的原则。

十九、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
  “(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三)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四)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吕琦律师解读】本条增加了对工伤认定不予受理的行为可以采取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救济方式,实践当中,一些特殊的劳动者因公受伤后因为一些特殊的原因,申请工伤认定时被工伤认定部门认为不属于工伤而拒之门外,(本人就见过一个退休返聘人员遭遇工伤后被工伤认定部门和法院之间相互踢皮球的例子),原规定对此类问题的救济渠道并未规定,往往导致工伤职工是流血又流泪,权益得不到及时保障,新工伤保险条例明确了救济途径,可以有效防止此类现象的再次发生,而且该条规定给受伤职工和用人单位采取何种途径救济提供了一个选择的权利,可以减少救济的中间环节,降低职工和单位的维权成本。

二十、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吕琦律师解读】加大了对骗保行为的处罚力度,将骗保人员的主体范围进行了扩大,由“直系亲属”变更为“近亲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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