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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时不鉴定 行政诉讼中申请应否准许

  
评论: 更新日期:2009年07月22日

 【案情】

      2008年3月,李某进入一家建筑工程公司工作,到井下操作风镐机进行掘进作业,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2008年4月8日,李某出现耳鸣、听力下降的症状,因休息后未见好转,他到医院就诊。李某先后到4家医院求医,其中3家医院诊断为双耳爆震性聋,1家医院诊断为双耳噪声性聋。

    李某拿着病历要求公司给予工伤待遇,但公司认为李某耳聋与工作无关,拒绝承担责任。因多次协商未果后,李某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劳动部门受理后,通知公司协同李某做职业病鉴定,并限期提供鉴定结果,但公司和李某并没有按要求去做鉴定。劳动部门调查核实后,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依据李某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据,认定李某为工伤。建筑工程公司不服,向上级劳动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上级劳动部门审查后,维持了李某的工伤认定。

    公司仍然不服,以李某的耳聋性质不明、与从事工作没有因果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在法院审理的过程中,公司申请对李某的耳朵构成何种伤害,以及该伤害与掘进工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

    【争议】

    对建筑工程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法院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在行政程序中,劳动部门已经通知公司对李某的耳朵进行鉴定并提供鉴定结果,但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予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9条“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的规定,法院不应准许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

    第二种意见认为,人民法院的诉讼活动,是通过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的过程。劳动部门系依据李某提供的诊断证明和其他证据作出工伤认定,而公司没有参与李某的就医过程,李某的诊断证明属于单方证据。依据正当程序原则,应当允许公司享有对证据提出质疑的诉讼权利,这样才能查明案件的客观事实,保障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因此法院应当准许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

    【探究】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行政诉讼,是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已经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诉讼活动。其主要职责,是从证据是否充分、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等方面对已经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司法审查。而在司法审查过程中,必须遵守的一个原则是正当程序原则。

    正当程序原则的基本涵义是人民法院作出影响当事人权益的决定时,必须遵循正当法律程序,包括事先告知当事人、向当事人说明行为的根据、理由,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事后为当事人提供相应的救济途径等。本案中,劳动部门尽管在行政程序中通知公司协同李某进行职业病鉴定,但由于是对李某的人身伤害情况进行鉴定,李某是否同意鉴定、选择什么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是否符合鉴定的条件、鉴定结论的效力等等一系列问题都不是公司能够控制和决定的。因此,公司未在劳动部门规定期限内提供鉴定结果的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9条规定的“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的情形。依据正当程序原则,公司在诉讼提出的鉴定申请,是其进行申辩的必要途径,也是行政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同时,鉴定本身也是对案件客观事实的确定,有利于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确认,所以,法院应当准许公司的鉴定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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