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 法医鉴定伤残等级与损伤部位关系
全部损伤的法医鉴定,依据《职工工伤及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伤残评定,伤残I~IV级18例(6.34%),V~VII级129例(45.42%),VIII~X级75例(26.41%),认为构不成伤残的62例(21.84%)。其伤残等级与损伤部位分析,以颅脑及脊柱损伤多见,其次为复合伤及肢体损伤,见表2。
表2 损伤部位与伤残等级关系
损伤部位 | I~IV | V~VII | VIII~X | 构不成伤残 | 致残率(%) |
头部 | 6 | 37 | 25 | 6 | 91.89 |
脊柱(髓) | 7 | 4 | 8 | 3 | 86.36 |
四肢 | 3 | 41 | 9 | 13 | 77.27 |
内脏 | 0 | 4 | 16 | 1 | 95.24 |
复合损伤 | 2 | 43 | 17 | 39 | 61.38 |
合计 | 18 | 129 | 75 | 62 | 222/284 |
(%) | 6.34 | 45.42 | 26.41 | 21.84 | 78.17 |
2.4 鉴定时限
伤后4个月内做出鉴定34例,4~6个月鉴定127例,6~9月鉴定101例,2年内鉴定22例。其中最长23个月。
3 讨论
工伤事故受伤人员中男性明显多于女性,男女比例为3.98:1。且以男性青壮年居多,25~34岁的201例,占70.77%。该年龄段的人为社会的主要劳动力,参加社会劳动较多,女性则小心谨慎工伤者较少。而众多的青壮年发生工伤事故,对社会及家庭有重大影响。因此,加强
,降低事故的发生,正确的鉴定,合理的赔偿,对工伤事故正确处理,赔偿当事人损失及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表1显示本组案例,损伤部位有较大差异,可能与劳动者使用的劳动工具及周围环境有关。损伤中主要为复合性损伤、头面部及四肢损伤。损伤类型以骨折多见,其次为颅脑损伤、脊柱、脊髓损伤,内脏损伤也占一定的比例。损伤方式中以轧砸伤及坠落伤多见,占82.04%,主要与劳动者从事的职业有关。关于工伤事故伤残鉴定标准的适用,1992年国家劳动部、全国总工会颁布了《职工工伤及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以下简称《标准》),1996年又颁布了新的《标准》并于同年10月1日施行,为工伤鉴定提供了科学依据。本组284例经法医据此标准评定,构成伤残的共222例,评残率达78.17%,说明工伤事故致残率较高。《标准》的制定,为法医正确合理鉴定提供了依据。但在实际应用中,应当正确理解标准条文的含义。现行《标准》涉及肢体功能的表述,有“功能不全”、“部分功能丧失”、“大部分功能丧失”、“部分功能不全”、“功能障碍”等表述,覆盖了标准中多个残级中的数十个条文,而无量化标准,在实际应用中不宜掌握,为鉴定带来了一定的难度。如某伤者膝关节活动度丧失达75%以上,伴右下肢跛行,另一伤者膝关节活动度丧失为30%。二人伤后关节功能均符合《标准》六级中“一膝功能不全”情况,但如二者均评定六级伤残不妥,其功能情况是有差别的。作者认为,《标准》中涉及关节功能的条文应给予量化,以便依据功能情况做出正确判断。又如对标准中十级34条规定,“身体各部位骨折愈后无功能障碍”,作者认为不能单纯从字义理解,应结合骨折的部位、类型等综合分析,对身体损害轻微的骨折,不应在此条文涉及的范围内,不宜评定伤残。
关于工伤事故伤残鉴定时限,作者认为应待损伤恢复,医疗终结后,临床愈合及功能恢复稳定后方可做出伤残评定;对脏器损伤的伤后4个月内可得出结论;涉及视力、听;和、容貌毁损等鉴定问题,可于伤后4~6个月得出结论;肢体骨折的鉴定应于在6个月后,视功能恢复情况可再延长鉴定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