后;
(42)开复探查或胃修补术后;
(43)开复探查或结肠修补术后;
(44)开复探查或小肠修补术后;
(45)肾修补术后;
(46)膀胱修补术后;
(47)卵巢修补术后;
(48)输卵管修补术后;
(49)乳腺修补术后;
(50)一手或两手慢性放射性皮肤损伤Ⅱ度及Ⅱ度度以上者;
(51)免疫功能轻度减退。
附录C (提示的附录)
正确使用标准的说明
C1 神经内科、神经外科、精神科门
C1.1 反复发作性的意识障碍,作为伤残的症状表现,多为癫痫的一组症状或癫痫发作的一种形式,故不单独评定其致残等级。
C1.2 精神分裂症和躁郁症均为内源性精神病,发病主要决定于病人自身的生物学素质。在工伤或职业病过程中伴发的内源性精神病不应与工伤或职业病直接所致的精神病相混淆。精神分裂症和躁郁症不属于工伤或职业病性精神病。
C1.3 鉴于手、足部肌肉由多条神经支配,可出现完全瘫,亦可表现不完全瘫,利手及非利手致残后对于手功能影响也有区别。所以在评定手、足瘫致残程度时,应区分完全性瘫与不完全性瘫,利手与非利手,再根据肌力分级判定基准,对肢体瘫痪致残程度详细分级。
C1.4 神经系统多部位损伤或合并其他器官的伤残时,其致残程度的鉴定依照本标准总则中的有关规定处理。
C1.5 有关脑神经障碍参见眼、耳鼻喉、口腔科(见表B3)。
C1.6 颅骨缺损、脑叶缺失(外伤或术后)和颅内异物,如出现功能障碍,参照有关功能障碍评级。
C1.7 有关大小便障碍参见普外科(见表B4)。
C1.8 感觉障碍一般都与运动障碍伴随出现,可参考运动障碍定级。
C1.9 由于外伤或职业中毒引起的前庭性功能障碍,参见耳鼻喉科(见表B3)。
C1.10 外伤或职业中毒引起的周围神经损害,如出现肌萎缩者,可按肌力予以定级。
C1.11 外伤或职业中毒引起的同向偏盲或象限性偏盲,其视野缺损程度可参见眼科标准予以定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