造成的,受害人员只能自己承担损害。一个案件要胜诉必须证明工人所受的伤害是全部和直接的由雇主的过错造成的。随着劳动过程的复杂化,证明雇主的过错很难。那时工会的运动也尚处于萌芽状态。雇员个人常常孤立无助,无法证明雇主的疏忽或者是违反义务。而且除非雇主自愿承担责任,否则雇员必须通过诉讼的形式才能够得到赔偿,这就还要加上诉讼的成本。还有,如果工伤死亡的,还无法进行起诉,因为有权起诉的一方只能是直接的受害者,而直接的受害者已经死亡。这样提供的保护就极为有限。
产业革命以后,生产的规模扩大,新的技术和设备引入到生产中来,没有相应在的安全保障,而且工作时间也延长了,事故和职业病频繁地发生,处理工伤索赔急需新的规则。
3、对工伤索赔三项规则的修正
随着工会力量的壮大,主张工人应该和其他的人享有同等待遇的观点占了主导地位。如果雇主不应该承担非本身过错而发生的损害,那么,同样的、合理和合乎逻辑的是雇员也应该对非本身的过错发生的损害承担责任。这就引发了对工作中发生的意外事件的责任承担问题的讨论。在以后的时间中,对三项原则作了修正。英国在1880年通过了《雇主责任法令》。该法令只是作了小部分的调整。它在四种特定的情况下取消了共同劳动规则的适用,而且这个法令对海员以及从事家务劳动等的劳动者并不适用。但这样的修正由于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从它一颁布起,就有再进行修改的要求。直至后来确立了无过错责任原则。雇主不论在工伤事故中有没有过错,都必须对工人作补偿。体现这样规则的法案一直沿用到20世纪中期,后被职业伤害补偿方案取代。在工伤事故中要注意保护工人利益的观念被保留下来了。
(二)工伤保险
在工伤事故的处理中补偿不追究过失的规则体现了保险的观念。工伤保险有强制的和任意的两种类型。前者是指凡从事法律规定的适用工伤保险的行业,其雇主都必须加入保险。强制又可以分为两种,一是只强制加入保险,不强制使用设备。二是既强制加入保险又强制设备的使用。后者是指法律只规定劳动者在发生工伤事故时有权向雇主索赔的范围和程度,雇主可以决定是否加入保险。各国的立法对实施工伤保险类型的选取可以分为三个阶段:从1881至1895年是第一阶段,意大利、德奥、芬兰、挪威等国家都采取强制原则。1897年到1903年是第二阶段,英、法、比、瑞典等国家都采用任意原则立法。1903年到最近荷兰、匈牙利、瑞士等又都采取强制类型。尽管就单个企业而言,很难简单地说强制保险和任意保险的优劣,如果是企业自身的财力丰富的话,通过公积金的方法自行保险,也可以达到目的,但是将事故作为一种社会现象来看待就会发现应由社会平均负担和为劳动者及时地提供补偿,可以认识到强制性工伤保险的必要性。
在二战后,合作的产业关系取代了严重的对抗,社会保险方案运用到了工伤领域中。但还没有建立起来一种统一的制度。在20世纪40年代已经有了不少的改革行为是采用了这种模式的。其主要的理念在于发生事故以后,最主要的是获得赔偿,追寻事故的原因,是应该排在其次的。
在1942年,贝弗里奇提出了庞大的社会保障计划,工伤保险是其中的一部分。在英国,该计划首次将工伤的救济请求作为社会保障的一部分。以前工伤的赔偿问题是通过直接起诉雇主来得到救济的。在该计划中设计要求雇主缴纳一定的工伤保险费,但是,没有根据在不同的行业和部门所从事的工作的危险程度的不同而规定不同的缴费比率,而是要求所有的行业都按照统一的标准缴费。这个原则是对工业和社会是一体性的一种承认和尝试。在这个计划中提出了一个与以往有别的提供补偿的方法——即向具有特别危险的行业征收费用。工伤保险与其他的社会保险项目的特殊之处就在于其他的社会保险项目中要想得到保险金,必须先缴纳一定时期的保险费,而工伤保险就没有这样的限制。一个工人可能在一参加工作时根本没有交纳任何工伤保险费的时候就得到工伤保险金。
贝弗里奇计划中对工伤保险的设计如下:
1、因为事故或者职业病而致残的,在头13个星期中与其他疾病同样对待,可以享有疾病补贴。这可以在通常的情况下维持家庭必须的开支。
2、如果在13周之后,伤势还没有痊愈,疾病保险待遇就由工业年金代替。大约相当于受伤前工资的2/3。对于工业年金还有上下限的规定。最代不低于疾病保险待遇,以满足基本生活的需求。
3、部分伤残人员得到的补偿金依据他所丧失的劳动能力的程度来进行计算。
4、工伤事故的充分补偿被废止了,除非是在特别小的事故中,受伤的情况十分的轻微,涉及的金额很小,而且还需要有特别的理由。
5、对遗属有专门的补贴。
此外还保留受害人依据普通法进行起诉的权利。通过诉讼可能得到全额的赔偿。但是在诉讼中要证明雇主的过错,并且诉讼要花费时间,在诉讼期间,受害人的生存就可以依靠工业年金。待诉讼作了判决后,雇主所支付的数额可以再作调整。不论致残原因,所有伤残者都可以在医疗以后的后期恢复中享受到由劳动部门提供的一种普遍的社会保障服务。
这个计划对工伤事故的主要影响体现在它首次将工业事故责任的承担转移到了社会整体。这种转移关系是必须的。有人指出,在事故发生以后,如果工人雇主或者以及其保险公司为被告进行起诉,他们之间必然要发生争议。工人应该因为受伤这一事实本身就享有一种社会权利。他可以到政府的某个部门去请求权利,该部门应该严格公平地执法。工人也可以请求工会的帮助,或者采用其他的他所愿意的方式来解决纠纷。在该计划书中,对工伤的有关建议的说明是:处理工伤事故时,并不仅仅对某一个具体的事故的受害人提供补偿,而是要对所有事故的处理作出安排的方案。
贝弗里奇计划中关于工伤的一些方面被后来的实践采纳了,如建立为在工伤事故中受伤的人提供补偿、不提供充分的补偿、在其他的社会救助之外还应该依据工伤提供特别的补偿等。另外关于征收特别的费用和提供补偿的具体形式作了修正。在以后的执行中,也暴露出了计划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制度的不足,但是总体上说,取得的进步也是显著的。
此后一直到80年代初期,变化主要体现在因为受到社会保障中其他项目的调整而影响到工伤保险项目而作出的相应的调整。引进了一些新的作法,如伤残者得到的补偿与其以前的收入和纳税额相联系以及其本人的工作年限有关系,因为工伤保险补偿是不充分的,所以在之外又发展起来了其他类型的对伤残者的补偿。而且在依据普通法提起的诉讼中,关于工伤求偿的案件中,证据规则也发生了变化,要求雇主对自己没有过错举证,而不是要求雇员对雇主有过错举证。而且还规定工伤索赔案件属于法律援助的范围之列。这些变化都大大地提高了工人胜诉的可能性。
工伤保险的主要问题在于,在事故发生的早期,受害人得到的救济明显不足。为解决这一问题,曾经认为加拿大的制度值得仿效。在加拿大,为体现鼓励受伤者尽快的恢复健康并进行工作的积极的思路,从事故发生之日起,全部由雇主的缴费建立起来的赔偿基金就负责支付所有的费用,包括治疗后康复所需要的费用。支付期和所支付的数额取决于工人的受伤程度和需要的康复期。澳大利亚和新西兰的政府也作出了对鼓励康复的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