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工伤保险取得侵权责任类型
在此种类型下,雇员遭受工伤事故后,只能请求工伤保险给付,不能依据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但是侵权责任的排除并非绝对的,而是相对的。易言之,即侵权行为责任排除,仅仅适用特定的加害人(此时的加害人包括了雇主和受雇于同一单位的其他劳工而不包括其他第三人)、特定事故类型(意外事故、职业病或上下班交通事故)、特定损害(通常限于人身损害)以及特定意外事故发生原因。采取此制度之国家有西德、法国、瑞士、南非、挪威等国。其中以德国为典型[[14]]
2、选择类型
即受害雇员可在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给付之间,选择其中一种。英国和其他英联邦国家早期的雇员赔偿法曾经一度采用此种模式,但后来均已被废止。这一模式表面上看来似乎对于雇员有利,赋予雇员充分选择自由,然而从深层次分析,实则对雇员十分不利。首先,侵权行为的救济虽然多,但是不确定,并且遥遥无期,相比之下,工伤保险给付却是稳定和直接的,它可以快速地帮助受害雇员获得及时的补偿,渡过难关。在数额多但不确定的侵权损害赔偿和数额教少但稳定可靠工伤保险给付之间,受伤害雇员往往选择后者。[[15]]
3、兼得
系指允许受害雇员接受侵权行为法上的赔偿救济,同时接受工伤保险给付,即获得双份利益。采用此种模式的国家非常少,最主要为英国。其原因是工会对于政府施加压力。[[16]]
4、补充性
采用此种模式的国家主要是日本、智利以及北欧等国。在此种类型下,受害雇工对于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已经劳灾补偿均得以主张。但是其取得者,不得超过其实际所受之损害。[[17]]日本立法规定,受害人除请求工伤补偿之外还可以对雇主提起诉讼,请求补偿损失的差额部分,所有的工伤医疗费都可以得到补偿 [[18] ]
五、我国状况
我国关于工伤保险法和民事侵权赔偿法在工伤问题的适用关系上,理论界和实务界也长期存在争论。虽然最近一些年来,随着我国工业的迅速发展,职业伤害为数不少,但是受害者于工伤保险给付之外,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损害赔偿的案件却十分罕见。在此情形下,遭受工伤的劳动者除了在工伤保险给付以外,是否还能获得一部分或全部的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因无案例可以查,难以作出判断。因而在工伤保险法与侵权行为法的适用关系上,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存在争论。[[19]]
主张因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不能获得双重赔偿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原劳动部 1996年颁布的《工伤办法》。该办法确立了工伤保险与交通事故竞合时,工伤保险实行差额赔偿的原则。其中第二十八条对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的保险待遇支付问题做了较为明确的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的部分,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而且规定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20]]
主张可以赔偿的依据原劳动部制定的《工伤条例》属于部门规章,而且只是试行办法,而国务院颁布的《工伤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当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都对职工工伤保险做出规定时,作为效力较高的《工伤条例》实施后,自然就取代了原来的《工伤办法》,所以在《工伤办法》已不在具有法律效力了。遗憾的是,很多专业人士包括一些法学专家并没有认识到这一变化,仍然沿袭旧的《工伤办法》的做法,深受《工伤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影响,这不能不说是广大劳动者的不幸。[[21]]
2002年6月29日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该法48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请求。”对于该条的含义到底是补充式的立法模式,还是兼得的立法模式存在争论。即向单位提出赔偿请求范围到底多大?存在争论。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2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劳动者,因为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该解释来看,在司法适用中,依据解释我国采取了类式德国工伤保险取得侵权责任类型,即对于加害人为单位或者单位的雇员只能要求工伤保险,而对于其他加害第三人可以要求双份利益。但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法律,而司法解释是否有权对于法律作出变更呢?
由上观之,我国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在关于工伤保险请求权与侵权行为请求权的适用上是矛盾的,我认为我国立法应该采取兼得型的立法模式,首先根据保险法的一般原理,人身损害的赔偿是无价的,受害人既可以要求保险人赔偿,也可以在赔偿后要求加害人赔偿。保险人赔偿受害人后,没有求偿权。其次,在建立和谐社会的大情形下,加强对于社会的弱者,受害雇员的保护也是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