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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的概念、范围与原则

  
评论: 更新日期:2010年10月07日

     (3)斗殴;

     (4)酗酒;

     (5)蓄意违章;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工伤保险的实施范围

     工伤保险需要在原有基础上扩大范围至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乡镇企业、三资企业及有收入的事业单位和有雇工的个体劳动者。这一点已由工伤保险的目的及原则所规定。这样做能切实体现政府对劳动者基本权益的保障和工残职工基本生活的关心,以及为不同所有制的企业排忧解难。

    在已经开展工伤保险改革试点地区内,出现了两种不同做法。沿海开放地区(如广东工伤保险试点市县)私营企业、乡镇企业及三资企业进入了工伤保险范围。因为在这些地区,近年来这几类企业无论从固定资产规模到职工人数都有蓬勃发展,它们有实行工伤保险的能力与要求。而内地重工业区(如辽宁工伤保险试点市县)实力主要在国营企业,其他集体、私营、乡镇企业等规模较小,经济力量薄弱且经济效益波动较大。它有工伤保险的要求,但负担能力较差。由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多种所有制经济体制格局及工伤保险的保障性原则决定,对不同经济成份职工维护其工伤保险的权益必须做为改革的方向性问题确定下来,这也同劳动部门转换职能,为全社会劳动者提供服务的发展趋势而适应。考虑我国经济发展不平衡的局面,工伤保险的强制原则可逐步实现。应由国家颁布工伤保险的基本法,具体确定工伤保险范围及实行的最后期限限制,实施的范围等则由各省在国家规定的基础上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灵活规定。但在达到国家规定的最后期限限制时必须全部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目前,应加紧扩大工伤保险范围,力争集体企业这一块,并相应覆盖三资和私营企业等。特别对个别经营风险大、经济效益不稳定的私营企业等,今后在开业之前就应审核其是否参加工伤保险,强制其缴纳工伤保险费。对目前已有这类企业,可在达到一定的条件时,再进行收费调剂。但必须从现在起,在企业内部积累工伤保险资金。从长远看,我国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多种所有制并存,集体、三资、个体等所有制经济将会有一定的发展,工伤保险逐步扩大范围的办法同这一趋势是吻合的。国家应加紧进行工伤保险立法,包括颁布工伤保险基本法及配套法,以及完善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法制,以确保工伤保险范围这一政策的顺利实施。新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已将实施范围扩大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及职工。

    范围扩大以后,原有的工伤保险范围内职工同新扩大的其他所有制职工待遇水平是否应当一致?从理论上讲,所有劳动者在工伤保险及社会保险上的权益就应当是平等的,保障基本生活不应有身份上的差别。但仍不得不考虑经济发展不平衡的现实。因此,可允许待遇水平的差异,这种差异可能在全面实施国家工伤保险基本法以后仍然存在。在最终待遇水平趋于一致之前,将长期存在的差异主要表现为由工资水平不同而造成的地区之间的保险待遇水平差异,而非所有制企业之间的差异,否则,所有制之间职工流动仍受限制。考虑到人员流动以及多种所有制并存的格局,其它所有制经济的发展趋势以及并非所有的集体、私营、乡镇企业经济效益一定低于国营企业的现实,考虑到工伤保险保障劳动者基本生活的目的,统一待遇是发展方向。因此,必须注意在扩大范围的同时保持全国不同地区及所有制之间制度类型的同一化,以便于向同等待遇水平的制度过渡。

          三、工伤保险的原则

     根据工伤保险的特征以及我国的现实,我国工伤保险原则是:

     (1)强制实施的原则。

    
即国家立法强制所有的用人单位实行工伤保险。包括国营、集体、私营、乡镇、三资企业和有收入的事业单位,以及有雇工的个体劳动者在内,均须按月向当地工伤保险管理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违者给予法律规定的惩罚。同时,研制出科学化、定量化、通用化的工伤评残等级表,作为国家标准颁布,适用于各类用人单位。今后所有企业在开业之前必须向劳动部门申请参加工伤保险。流动性企业要接受劳动部门验证。规定所有企业要在本企业最明显的位置张贴工人在工伤保险方面权益的公告。并将工伤保险方面的纠纷处理列入劳动争议、行政诉讼及法院工作的内容。工伤保险实行强制实施的原则是由工伤保险的性质决定的。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政府的一项社会政策,为达到保障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因工伤残时基本生活的目的,必须强制实行,不能靠商业保险的意外伤害险自愿投保的办法解决。在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制度提供基本待遇之外,允许企业和职工个人自愿投保人身保险,但不必由工伤保险制度做这方面的限制或规定。世界多数国家也是这样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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