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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的司法救济途径

  
评论: 更新日期:2011年02月22日

    3、违反基本法律的规定和精神。我国《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笔者认为,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导致的伤害属于《民法通则》规定的情形,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程序上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进行处理。目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有关部门规章关于工伤适用劳动仲裁程序的规定,存在法理上的明显不足。《立法法》第8条明确规定“对于民事基本制度和诉讼仲裁制度应当由全国人大制定法律”,也就是说,民事基本制度和诉讼仲裁制度属于基本法律,只能由全国人大制定,其他法律可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但前提是其他法律不能违背基本法律的宗旨、目的和立法的原则。《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都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工伤保险条例》由国务院制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属于司法解释,而《立法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是由全国人大制定的,属于基本法律。很明显,《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已经违背了《立法法》、《民法通则》等基本法律的宗旨、目的和立法的原则。在这种情况下,按照一般法理,这些法律在实践中不应适用。

    4、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人员组成违反中立性原则。任何解决纷争的方式,都要求裁判者必须保持中立。裁判者保持中立,最基本的原则就是裁判者和被裁判者不能同为一人或同为一个单位的人或同为一个利益集团的人。否则,就有可能导致在裁判过程中裁判者偏袒一方当事人,最终造成实体裁判的不公,侵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劳动法》第81条的规定,公然将用人单位的代表作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在当前劳动力市场供大于求、劳动者权利屡遭侵害的特定大背景下,自然会使人们对其能否公正仲裁产生怀疑。劳动行政部门的国家公务员也不能作为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成员,因为国家公务员是行使国家职权的人员,这就注定他们只能是行政人员,而不能是参加非职权活动居中裁判的仲裁人员。

    笔者认为,应当将因工伤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纠纷直接纳入诉讼程序,为劳动者直接提供司法救济,可以实行“裁审分离,各自终局”。

    “裁审分离,各自终局”是指,在发生工伤(劳动)争议后,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或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仲裁则不得再行起诉;劳动仲裁两裁终局,对一裁裁决不服可以向上级仲裁机构申请复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则按民事诉讼程序两审终审。

    实行“裁审分离,各自终局”比现行的“先裁后审”更有优势:首先,它可以缩短工伤(劳动)争议处理的时间,提高工伤(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效率,降低工伤(劳动)争议的处理成本,使工伤(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特别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其次,可以分流工伤(劳动)争议案件,减轻劳动纠纷急剧增加给劳动仲裁部门带来的压力,同时也可强化仲裁机构仲裁员的责任心,提高其积极性,形成有效的仲裁监督机制,从而提高工伤(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效果和质量,充分发挥劳动仲裁制度和劳动诉讼制度的职能;再次,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既尊重当事人自愿仲裁原则的需要,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诉权,拓宽了主体解决工伤(劳动)争议处理的途径;第四,它可从根本上解决仲裁与诉讼衔接难的问题,不至于一事重复审理,从而避免重复劳动和司法资源的浪费;最后,它适合我国国情,建立条件更加充分,合乎我国的文化传统,因而能为社会各界所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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