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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对商业保险的影响分析

  
评论: 更新日期:2011年02月28日

 2004年1月1日,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开始实施。在各地有关部门的大力推动下,越来越多的企业职工加入到工伤保险的“安全网”下。《条例》的实施使商业保险中的雇主责任保险和团体意外保险经营的法律、政策环境发生了较大变化,对商业保险经营产生了较大影响。

  一、商业保险受冲击情况分析

  工伤保险以其强制性、保障范围广、赔偿项目多等优势对商业保险中的雇主责任保险和团体意外保险造成了相当大程度的冲击。以河北省为例,2005年初正式颁布《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来,随着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和职工的增多,各财产保险公司雇主责任险业务均呈下降趋势。其中,占有河北市场绝大份额的人保产险、太保产险、平安产险3家公司的雇主责任险保费收入,1至8月累计实现2190.24万元,较去年同期减少1173.47万元,下降34.89%。对团体意外保险的冲击,从总体业务规模看,目前并未充分显现,但对续保率的影响比较明显。2005年以来,各公司团体意外保险续保率较以往年有了明显下降,尤其在工伤保险推动力度较大的市更为明显。如中国人寿的业务中,以往各市续保率均在85%以上,但今年各市续保率平均下降了20%左右,有的市续保率甚至下降至40%。

  综合分析雇主责任险和团体意外险受到的冲击,其原因主要有以下三点:一是工伤保险对商业保险具有“假替代效应”。工伤保险为法定强制保险,部分地方对不入工伤保险的企业,以不予发放养老金或不发放安全生产许可证,甚至以买车不批控办等强制手段要挟。从企业方面而言,多数企业并不明白工伤保险与商业保险尤其是雇主责任险、团体意外险的区别,相当一部分企业在缴纳了基本的工伤保险费之后,认为企业用工风险已被转嫁,并不明了其自身还需承担的风险和责任,认为再拿出资金投保商业保险已无必要。同时,由于《条例》施行时间较短,保险公司对工伤保险与商业保险的区别的宣传解释还没有深入到位,造成企业投保商业保险意识淡薄。二是工伤保险对商业保险具有“假覆盖效应”。工伤保险具有保障范围大、赔偿项目多等特点。工伤保险的保险责任为《条例》中列明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患职业病等十种情形,在赔偿项目上,工伤保险可支付工伤医疗费、生活护理费、工伤康复费等十几项支出和工伤保险待遇支出,对符合条件的逐月发放伤残津贴;而雇主责任险的赔偿则均是由合同约定保障范围和赔偿限额,且是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一次性给付受害人。三是工伤保险的互济性与商业保险的赢利性相比使得工伤保险缴费相对较低。工伤保险基金的运作采取以支定收的方式,而商业性雇主责任保险则根据承担风险的大小收取保险费,存在一定的利润空间,保费相对较高。

  二、《条例》实施后,商业保险的生存发展空间与优势

  (一)商业保险的生存空间来源于三方面:

  一是工伤保险保障的对象为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条例》并未对除此之外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学校等单位参加工伤保险作出具体规定,而雇主责任险和团体意外险则可以涵盖上述所有单位。

  二是工伤保险的赔付范围虽然广泛,但仍有不予赔偿的费用。《条例》规定工伤职工住院治疗的伙食补助费、到外地就医交通食宿费用、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福利待遇、部分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费用仍由雇主承担,尤其是两项补助金(5级—10级残疾的职工,在与用人单位终结劳动关系时,将由雇主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对任何企业而言都是一种较大的潜在风险。因此,即使参加了工伤保险,雇主仍然承担着因职工工伤而发生的部分赔偿责任风险,自然有转嫁这一部分风险的需求。

  三是法律法规要求雇主承担其他的赔偿责任,使得雇主仍然承担着工伤保险之外的潜在风险。如《职业病防治法》52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又如《安全生产法》48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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