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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和解协议性质和有效性

  
评论: 更新日期:2011年03月02日

  (2)民事行为有效的要件

  a、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b、意思表示真实。c、行为内容不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

  无效民事行为主要是因欠缺有效要件,从而肯定不能发生行为人预期法律效果的民事行为。包括主体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不真实以及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

  可撤销或可变更民事行为是意思表示有瑕疵的民事行为,包括重大误解、误传、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

  效力未定民事行为由于我国民法通则没有相关的规定,但在合同法中规定了几种效力未定的合同,由于和解协议不属于我国合同法适用的范畴。在本文中对效力待定的和解协议就不予讨论。但是笔者认为根据民法的一般理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时候可以类推适用,效力待定的和解协议也可以参照合同法相关规定来进行解释。

  根据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理论我们可以推导出工伤赔偿和解协议的有效的基本要件:1、主体适格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三、工伤赔偿和解协议的有效性

  (一)认为工伤赔偿和解协议无效的主要观点

  1、用人单位不是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的法定主体,不具有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的权利,所以协议在未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之前就对是否认定工伤和劳动能力等级作出协议是无效的。

  2、劳动者签订工伤和解协议,存在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甚至在是在用人单位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况下签订的,违背了劳动者真实意思表示,所以该协议无效

  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工伤赔偿和解协议的行为,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事故的管理制度,而且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所以是无效的。

  (二)对无效观点的分析

  结合理论上对民事行为有效要件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主张工伤和解协议无效的观点表面上是成立的,但是均忽视了一些关键的细节问题,没有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主张一律无效的观点实际上是片面的。

  1、用人单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当然不是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的法定主体。但这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不具有与劳动者就工伤赔偿具体数额达成协议的主体资格。实际上,如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协议中明确:该赔偿数额只是对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等级的事先估计大概数额,在劳动行政部门作出是否工伤认定以及鉴定出劳动能力等级之后,该赔偿数额可以根据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等级发生变化,那么,这就说明用人单位并没有通过和解协议本身来代替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的意思表示。该反对观点没有看到有些协议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的赔偿数额只是对是否工伤和劳动能力等级作出了一个大致的估计数额,并没有据此进行认定工伤和劳动能力等级鉴定。所以这个反对观点具有片面性。

  2、不可否认在现实中由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地位上的不平等,有不少用人单位通过各种手段欺骗、胁迫劳动者、以及乘劳动者之危,迫使劳动者在不了解工伤保险制度的情况下,在不清楚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的具体标准下签订了工伤赔偿协议,这种协议违背了劳动者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无效是有合情合理的。但是,随着我们法治国家的进展,劳动法规的完善和宣传,劳动者可以通过各种途径了解工伤认定标准和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特别是劳动者在咨询律师和相关政府部门后,在律师或者在劳动保障所甚至是在法院的主持下签订的和解协议的是否能认为无效,还是值得探讨的。上述协议特别是在劳动保障所和法院主持下签订的和解协议,虽然工伤未经认定、劳动能力等级未经鉴定,但是劳动者通过律师、劳动保障所、法院等专门人士和机构完全可以了解相关的法律和标准,这些专门人士和机构也有义务在调解时向当事人特别是劳动者进行法律法规、鉴定标准的充分释明。劳动者完全可以在了解相关的情况下对自己的权利和赔偿具体数额作出一定的让步和放弃。笔者在基层法院调解时候,有的劳动者在完全了解相关法律和标准的情况下,明确表示为了尽快获得赔偿可以对具体数额作出让步,只要不是和最终鉴定结果差距太大,劳动者表示可以接受和解协议达成的赔偿数额。针对这样的情况下签订的工伤赔偿和解协议,一味的否定其有效力是否有意义,应该是值得主张协议无效的人深思的

  3、诚然,工伤保险制度是国家通过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规定的。但是国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工伤赔偿和解协议绝对无效。相反,《工伤保险条例》第52条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而《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6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第21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可以自行和解。“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实际上给了工伤赔偿纠纷当事人协商和解的权利而没有一味的否定双方当事人和解协议的效力。工伤赔偿纠纷中双方当事人的和解协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首先应推定其是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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