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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和解协议性质和有效性

  
评论: 更新日期:2011年03月02日

 

  6、工伤待遇索赔

  (1) 劳动仲裁

  (2) 民事一审

  (3) 民事二审

  (4) 民事执行

  从以上程序我们看到,工伤赔偿程序可以说到了繁琐的程度,也许我国法律是想给劳动者一个多方维权的渠道,但是也无形中增加了劳动者的讼累。笔者在基层法院接触的工伤赔偿案件基本上已经到了上述步骤的第6个阶段,从工伤事故发生后到劳动者走进法院处理赔偿纠纷基本都经过一年以上了,经过两年以上的也有不少人。如此漫长的维权道路是否值得提倡实在值得我们法律界人士深思。法谚有云”迟到的正义不是正义“,工伤赔偿中迟到的赔偿难道还是有效的赔偿吗?相反。如果在工伤处理程序中赋予双方当事人和解的权利,赋予该和解协议的效力。无论协商调解的数额是多少,大多数协议都得到有效的履行,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动者迅速获得赔偿后起码可以解决基本的生活压力,甚至可以缓解一个家庭的燃眉之急。对劳动者而言是有一定的好处的。虽然只是一个小小的工伤赔偿和解协议,但是却关乎一个人、一个家庭的切身利益,不可谓不大。执法、司法机构在认定和解协议无效的时候是否应该考虑到这种因素?

  2、认定和解协议效力有利于法院审理工伤赔偿案件,节约司法资源

  在确认和解协议效力的前提下,我们结合工伤赔偿的6个阶段来看。如果需要确认事实劳动关系,该和解协议本身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是确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重要证据,有利于人民法院迅速解决工伤赔偿中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的案件。如果在和解协议中有对工伤认定的内容,那么该调解协议在工伤认定阶段的行政诉讼中也是重要的诉讼证据以此类推,认定和解协议的有效性有助于人民法院审理相关的工伤案件,这也是解决现在人民法院人少案多矛盾,节约司法资源的有效措施。

  3、认定和解协议效力有助于和谐劳资关系的建立

  和谐的劳资关系是和谐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工伤赔偿纠纷是劳资关系中的不和谐因素。由于工伤事故导致劳资双方产生很大的矛盾,漫长的维权道路又激化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矛盾。在基层法院的工伤案件中,劳动者无一例外的要求在工伤赔偿的同时解除和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可见工伤赔偿纠纷的维权道路已经让劳动者对用人单位产生了不信任,对用人单位的归属感已经荡然无存。而和解协议的有效建立在双方当事人合意的基础上,用人单位认可工伤事故,劳动者也快速的获得相应的赔偿。本来紧张的劳资矛盾就有缓和的可能。用人单位也可以认可劳动者继续在单位工作,劳动者对单位的归属感没有消失。对那些符合有效要件的和解协议认定有效也是建立和谐劳资关系的突破口。

  (五)无效、可撤销或可变更工伤赔偿和解协议的情形

  1、无效情形:欺诈胁迫乘人之危,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无效。

  用人单位采取欺骗劳动者,胁迫和乘人之危的方式强迫劳动者签订工伤赔偿协议都是无效的。因为这都属于违背了一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由于我们上文论证了和解协议是一种民事行为而不是一种合同,所以合同法中的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的合同是可撤销合同的规定对和解协议不适用。这也是民事行为和合同区别的地方。其中用人单位在签订工伤赔偿和解协议时候故意不告知劳动者可以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诱使劳动者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从而逃避自己的工伤赔偿义务,该用人单位可以认定欺诈,所签订的和解协议无效。

  2、可撤销情形: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和解协议可撤销。

  可撤销的和解协议主要属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有瑕疵的情形,用人单位没有采取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形。但是用人单位没有尽到完全的告知义务,或者在劳动保障所和法院的调解下,双方当事人对和解协议内容产生错误认识,造成较大的损失。可撤销的协议主要涉及对是否工伤和劳动能力鉴定等级有争议的情形。双方对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事先估计和后来的实际情况有出入,除非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自愿放弃自己一部分权利的情况外,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可以提出对该协议的撤销。这里要提出一个情况,如果和解协议所确定的数额比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后确定的数额要高,该协议是否可撤销?有观点认为和解协议比法定标准高应认定高出的部分是用人单位自愿给付劳动者的补偿金,为保护劳动者和维护和解协议有效性,用人单位不能以此为理由要求撤销该协议。笔者认为这样的观点在理论上是站不住脚的,和解协议本身是平等主体间的一种民事行为,劳动者可以因为误解和不公平撤销该协议,用人单位同样可以因为误解和估计错误导致不公平而提出撤销该协议。

  3、可变更情形

  除是否认定工伤和劳动能力等级两个因素双方当事人有争议涉及到协议是否可以撤销的问题外。但是还是有其他因素影响赔偿数额,如月平均工资标准,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劳动者年龄等等情形,这些情形有争议的话涉及到该和解协议是否可以变更。因为这些因素的争议不涉及到整个协议的有效和无效,只是当事人对一些事实情况的争议,所以笔者把这些情形归入和解协议可变更的范围。

  结语

  在工伤赔偿处理中应充分发挥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纠纷处理的专门性和权威性,劳动行政部门应该提前介入工伤赔偿纠纷。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达成的工伤赔偿和解协议应多加以指导和监督,而不是一味的否定协议的效力。这样在减轻法院诉讼压力同时也减轻了劳动者的讼累,达到的是一个双赢的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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