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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名”劳动者受伤同样属工伤

作者:潘家永  来源:中工网——《劳动午报》 
评论: 更新日期:2011年09月05日

 2011年6月30日上午,北京市通州区的农民工方某因遭遇工伤问题向法律人士发出帮助请求。原来,在求职中因身份证丢失而四处碰壁的方某,前不久用其哥哥的身份证应聘到一家生产水泥熟料的公司,双方还签订了劳动合同。6月15日,方某在工作时右脚受伤,公司在为其申报工伤时,被社会保险部门审核出方某系冒名顶替。公司得知这一情况后,认为方某存在欺骗行为,不同意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在回答方某提出的其是否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问题时,律师介绍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7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据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存在用工事实是确认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唯一标准。用人单位只要存在用工事实,即使没有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形成了劳动关系即事实劳动关系。方某的情况是否属于工伤,前提是要确认方某与公司是否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

  事实劳动关系主要包括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两方面:从实质要件而言,首先是劳动者已经提供劳动行为;其次是劳动者已成为用人单位成员,如用人单位提供报酬、福利待遇;再其次是劳动者已纳入用人单位的劳动 。形式要件是双方之间并没有签订合同或者所签订的书面合同无效。

  事实劳动关系是一种客观状态,不以其法律形式上的合法与否为转移,也不存在法律上的效力问题,更何况劳动者已经付出的劳动力无法恢复到以前的状态。本案中,方某以其哥哥的名义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虽然这种欺骗行为致使所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在法律上无效,但并影响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和法律认定。另外,《工伤保险条例》中也没有关于冒名劳动者受伤不得认定为工伤的禁止性规定。因此,方某的情况应当认定为工伤。

  至于方某采用冒名顶替的方式骗取签订劳动合同,公司可依据国家相关法规或公司管理制度对其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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