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于2010年6月29日到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精工车间车工,试用期3个月,但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7月13日,张某向公司请病假3天。7月15日,病假期间,张某到公司,并被车间主任范某安排了在车间切割木板的工作。在切割木板的过程中,张某的左手被锯片锯伤。11月1日,张某申请工伤认定。
12月31日,当地劳动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张某符合工伤认定范围,故认定为工伤。医疗设备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结论,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4月10日,上级劳动保障局维持上述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医疗设备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5条对职工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作了明确规定。综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认定的情形,除法津明确规定的特殊情况以外,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事故或意外伤害是认定工伤的基本条件。病假期间的张某来到单位工作,是在工作时间,因为工作原因而受到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当地劳动保障局作出工伤的结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医疗设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