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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义勇为引发工伤认定行政诉讼

作者:王轶 李景新  
评论: 更新日期:2011年11月07日

      某下班后游泳时为救溺水的同事而不幸身亡,但他见义勇为遇难是否构成工伤,却引起了争议。2011年10月19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与卧龙区人民法院早前的一审判决一致认定,见义勇为身亡应当视同为工伤。

      2008年6月,南阳市某公司职工李某下班后与同事一起游泳,为抢救溺水的同事而不幸遇难。事后,南阳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授予李某“南阳市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的荣誉称号。但是在随后的工伤认定中主管部门认为,李某系在私人活动中死亡的,其行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情形,李某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李某的家人不服该认定,最终提起了行政诉讼。

      南阳市两级法院审理后均认为:李某舍己救人的壮举是典型的见义勇为,是传承中华民族美德的具体体现,是当今社会需要大力弘扬和提倡的。这种为保护他人生命安全而献身的义举正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情形,应当享受工伤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第2项所规定的情形,和典型的工伤情形是有区别的,它是国家法律为实现其价值导向功能,而对行为性质予以强制认定的结果。之所以把这种情形视同工伤,是为了体现国家对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行为的鼓励,大力弘扬正气、使见义勇为者流血不流泪。该规定并没有对行为的时间、地点以及行为原因作出特殊要求,没有要求行为必须发生在工作时间内或者公务活动中。只要根据劳动法以及相关法律的精神,在法律未明确规定禁止的情况下就是可以认定的,也就是说,只要是为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而为的行为,不论该行为发生的原因是什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该行为理应被认定为工伤。

      具体到本案来说,李某是为了救助他人而遇难的,无论是“洗澡”还是“救人”,不管是在工作期间还是下班之后,其行为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不管是私人活动还是公务活动,李某的行为都是一种在没有法定义务的前提下的正义之举,是一种维护他人生命安全的高尚行为。“公共”是相对于“私有”而言的,公共利益并无排他性,他人的生命安全也是公共利益的体现。

      《河南省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保护奖励办法》明确规定,本办法所称的见义勇为,是指公民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共利益和他人生命财产的安全,挺身而出与犯罪分子和自然灾害作斗争的行为。其实在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劳动部于1996年制定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法[1996]266号)第八条第六项曾明确规定“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中伤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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