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沭县朱仓乡村民袁某在某公司供料岗位工作。2009年12月26日,袁某上夜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12月31日,该公司与袁某的父母私下达成协议:该公司一次性支付袁某父母10万元的赔偿金,以后双方不再追究。事后,由于肇事司机无民事赔偿能力,袁某父母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袁某被确认为因工死亡,该公司需向袁某父母支付赔偿金。但该公司以双方事前已就工伤赔付问题达成协议为由,拒绝再向袁某父母支付赔偿金。袁某父母不服,遂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院提出申诉。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根据《民法》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和法人之间的协议必须遵循公平、合法性原则协商订立,显失公平的协议自订立起即不具有法律效力。也就是说,袁某的父母在与该公司协商处理工伤善后事宜中,虽与该公司签订了调解协议,但其所获赔付金额明显低于工伤保险政策中规定的标准。袁某的父母有权提出申诉,并要求该公司依照工伤保险相关规定予以补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第1款、第3款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