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超龄人员在工作中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在《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指出:“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并没有否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我国《宪法》规定,我国公民都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而对劳动权的限制,只在《劳动法》第十五条中规定了对招用未满16周岁未成年人的禁止和限制条款。即只对最低劳动法定年龄作出了规定,但并没有规定其上限。由此可见,只要有劳动行为能力,就有可能成为劳动法律关系主体。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不意味着丧失就业资格,更没有超过《劳动法》调整范围。
另,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因工受伤不认定为工伤不符合《宪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立法就是要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目前,我国已进入老年社会,在我国超过退休年龄的人再次就业的情况非常普遍,对超过退休年龄的人员适用工伤规定有利于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体现司法为民的法制理念和以人为本的社会理念,稳定社会秩序。但现在很多地方法规规章明确规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就业,工作中受伤害不得认定为工伤,这些都没有充分的上位法依据,却成了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认定依据。可见,地方配套规定的合法性有待商榷,现行法律应当进一步完善,提供预见性,将劳动者的权利更加明确化,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