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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发生工伤事故 企业变更名称也难逃责任

作者:韩玉娟  来源:山东工人报 
评论: 更新日期:2011年11月23日

    唐某2010年3月被高唐某饲料加工厂招收录用,从事饲料的投放加工工作,双方签订了2年的劳动合同,月工资1100元。2010年6月4日,唐某在投放饲料时不慎将衣袖角卷入机器,造成右手无名指及小指损伤。班长将唐某送入医院并陪护至其出院,住院费用均是饲料加工厂负担的。唐某出院后,多次找厂领导要求按工伤支付待遇,均遭拒绝。2011年4月,唐某申请至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饲料加工厂按工伤支付待遇。

    仲裁委查明:饲料加工厂是2010年2月份由2名股东出资,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2010年8月份,该企业停产,但未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2010年11月份,饲料加工厂其中一名股东登记注册新的厂名,但厂址及经营范围和原企业相同。仲裁委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3条,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第34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仲裁委于是裁决:饲料加工厂及其新建企业共同承担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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