束某系舒城县某花炮制造有限公司职工。2008年10月10日上午9时40分许,束某在驾驶皖N24412号中型货车为被告送花炮去六安途中,车辆沿六舒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5Km+6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合肥一家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王某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束某等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王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束某伤情诊断为:失血休克,右小腿毁损伤、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血管神经损伤等多处伤。2009年12月18日根据束某申请,舒城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舒城县认定《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束某人身损害属工伤。2010年2月2日,束某与花炮制造有限公司经协商达成工伤事故赔偿协议:花炮制造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束某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及医疗期间工资等工伤保险待遇款计人民币124000元;并约定于农历2010年2月13日前付64000元。下余60000元于2010年10月底付清等等。花炮制造有限公司除支付首期64000元外,其余60000元逾期后至今迟迟未付。双方由此发生讼争。
法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公司职工,在工作期间所受人身损害构成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由舒城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其双方间就工伤损害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合法有效应予确认,被告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如约即时付款,故原告诉请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