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4月23日,临沭县利民社区的陈某到某公司工作,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陈某试用期为3个月。2011年4月26日,公司要陈某独立工作。由于对生产流程和机器操作还不熟悉,陈某在压101-2C油封座时,不慎挤伤左手食指。后陈某住院治疗,并经劳动部门认定为9级伤残。后来,陈某找该公司处理,该公司以陈某还在试用期内,未缴纳工伤保险费为由,不同意支付其工伤待遇,只同意报销部分医药费。陈某不同意,到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其中,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该法第17条第1款还规定,社会保险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这就是说,劳动者从试用之日起就是单位的职工,在试用期内,除劳动报酬和劳动合同解除等方面和试用期满后的劳动者有所差异外,其他的权利都是一样的,当然也包括享受工伤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之规定,陈某的情况属于工伤。鉴于该公司没有为其办理工伤保险,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2款之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