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申请工伤认定劳动仲裁时不丧失主张工伤待遇权利
作者:沈海龙
评论: 更新日期:2012年07月10日
上述案例中的中院认定“未在法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不意味着工伤职工工伤待遇资格和权利的绝对丧失”,实际就是依据劳动仲裁部门处理工伤待遇纠纷时奉为葵花宝典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末款规定。第十七条:“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该条声明了几下两点:1、只要成立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履行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法定义务,则“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2、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只要满足“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不能附加或人为设置“工伤职工必须提供工伤认定决定”作为“由该用人单位负担”的另一前提要件。
第三,劳动者享受工伤待遇以工伤认定为前提,实质是对“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以工伤认定为前提”的歪曲。 企业没有依法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的前提下,工伤职工无论受到何种伤害,无论是否在规定时限内申请工伤认定,都不可以享受最终由工伤保险基金结算工伤保险待遇。象笔者邻居尤某的情况,《工伤保险条例》第五章为“工伤保险待遇”,是专指标准状态下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依法可享受的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工伤时享受的不是工伤保险待遇,而是按照参保工伤保险的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而不是工伤保险待遇本身,故广义上称作工伤待遇。工伤保险待遇,是该待遇由工伤保险资金给付的待遇;工伤待遇是或由工伤保险基金给付,或者依法由所在企业负担的待遇。工伤保险待遇享受以工伤认定为前提,无可非议,你让我社会保险机构认账,我当然要先对你是否构成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事实和理由认定。当将“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以工伤认定为前提”表述为“劳动者享受工伤待遇以工伤认定为前提”时,部分人是因为一知半解,而一些专业人士则熟知二者之别,但欺负普通职工无法辨析,故意混淆以实现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践踏和损害。
正是由于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不能享受最终由工伤保险基金给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所以,企业在法定期限内申报工伤,对自己没有实际利益,反而增加损失,而且促进现金超前流出。这是除非“死人”或人数较多影响难以控制的重伤事故,企业普遍不愿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工伤的心理基础。这在劳动保障部门,是众所周知的“伎俩”。
“工伤事实--认为工伤--工伤认定--工伤待遇(参保的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未参保职工按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由用人单位负担)”,这样的逻辑链条罗列出来后,可以看出:工伤认定,不仅仅是对工伤事实的确认,同时是对企业或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认为工伤”的验证。如果没有企业或工伤职工方任何一方的“认为工伤”,就不会出现申请行为,没有申请行为,哪来的社会保险行政机关对是否工伤进行认定?但上述线性流程是从时间流程来描述的,笔者现从实体及程序两方面以图形表达工伤待遇的缘起与主张的过程。
通过上图可以直观地看出,将“工伤认定”程序从“工伤待遇”前移动到垂直方向。如此,就能发现,享受工伤待遇是基于工伤事实,工伤待遇按是否参加工伤保险分为“工伤保险基金结付”与“用人单位负担”两个结算途径,由“用人单位负担”在程序上又分为“申报工伤并取得认定”与“单位未申报工伤”两个救济渠道,但法定都由用人单位负担。参保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与未参保职工按参保职工可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享受“工伤待遇”,两者归结为“工伤待遇”这个总概念,有必要注意《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某款使用了“工伤待遇的有关费用”,而非说“工伤保险待遇的有关费用”,就是为了避免工伤待遇与工伤保险待遇概念上的混淆。
正因为工伤待遇基于工伤事实,所以,纵使劳动争议仲裁部门以没有工伤认定决定不予受理或驳回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或赔偿的主张,司法部门依然会有权认定工伤。工伤认定决定,在仲裁程序或者审判程序中只是证明案件事实的一个有较强证明力的证据而已,该证据实际是就认定工伤所依据的证据材料的审查、总结与确认的综合性证据材料。但证明工伤事实本身的不是工伤认定决定本身,而工伤认定决定所依据的证明工伤事实的一系列证据。因此,根据没有经过工伤认定的事实,推论工伤不成立、工伤事实不存在、不可靠,工伤事实的任何证明没有审查的必要,无疑是违背常理的恶意侵害劳动者权益的丑陋行为。
综上所述,未申请工伤认定劳动仲裁时不丧失主张工伤待遇权利。就工伤待遇发生劳动纠纷提交仲裁时,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而不是提出职工或者近亲属对主张的工伤未获得认定。如果用人单位没有在规定期限内为申请人申报工伤属实,则应由用人单位负担工伤待遇的有关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