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泰兴法院审理了原告泰州嘉华联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一案,法院经审理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张某系原告公司的保安,2012年5月18日,张某在公司签到上班后,接到保安副队长徐某的电话,让他接其到单位上班。张某接到电话后即驾驶电动自行车出发,后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治疗无效后死亡。泰兴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后,该物业公司不服,遂诉至法院。
原告诉称,张某外出接同事属于个人事务,其行为之前单位毫不知情,与单位利益也毫不相关,张某不属于因工外出,因此对张某不应认定为工亡,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泰人社工(2012)第5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辩称,张某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泰人社工(2012)第5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徐某系原告单位保安副队长、张某的领导,张某当天外出系受徐某的指派,属于临时接受领导的工作安排,与工作有关。其外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应认定为工伤,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张小庆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驳回原告泰州嘉华联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