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组织职工旅游如今已是很多企业固定的一项福利,但如果在旅游中员工不幸受了伤,能否认定为工伤?常州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赵静不巧就遭遇了这样的事情。但事后当她向该市人社部门对她的申请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认定时,赵静将常州市人社局告上了法庭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这一行政案件还因赵静的律师身份而备受关注。近日,新北法院对该案这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定赵静的这一情况应该属于工伤。
当事人:
旅游时出车祸受伤
申请工伤被驳回
去年9月份,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组织单位员工去山西旅游,并包租了一辆大巴。9月15日,赵静和同事们乘坐的大巴在高速上发生连环追尾事故。几位同事都受了皮外伤,赵静受伤最重,她的头颈部猛撞到车靠背上,造成后经医院诊断为颈椎棘骨折。
因赵静律师平时主要的业务就是劳动工伤维权案件,而这这么一件事情刚好发生在自己身上,她立即意识到可以向人社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提起工伤认定的依据,赵律师翻出了去年9月1日起施行《最高法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对职工参加单位旅游时受伤规定可以认定为工伤。去年10月,赵静所在单位向常州市人社局提交了赵静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然而两个多月后,该市人社局却对赵静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因不服常州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今年1月,赵静将常州市人社局告上法庭,要求人社局撤销之前的不予认定决定书,重新对自己的伤作出原告为工伤的认定。
赵静说,虽然单位组织的旅游中出车祸几率不是很大,但是毕竟有人会碰上,比如车祸、意外摔伤等。“我花去的医疗费本身并不是很多,我打这个官司,一方面是主张自己的权利,另一方面我自己是律师,在我看来,这个案件应该有些典型意义。”
人社局:
参加单位组织的旅游
不算“工作”
据介绍,常州市人社局作出不予工伤认定的依据,主要是两个法规。一是《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其次,早在2005年时,江苏省人社部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规定,用人单位组织职工观光、旅游、休假等活动,不能作为工作原因。赵静是在单位组织员工旅游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作原因,不应认定为工伤。
常州市人社局在答辩时称,最高法新的司法解释,与江苏省人社部门的处理意见不矛盾,新的司法解释关于“单位组织的活动”,并没有明确包括旅游。
法院:
参加单位旅游
可视作工作的延伸
近日,常州市新北法院对这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定赵静所受之伤应该认定为工伤,判决撤销市人社局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要求人社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就赵静申请工伤认定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法院的理由是,《工伤保险条例》对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情况并未做列举性规定。而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12条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安排或组织职工参加文体活动,应作为工作原因。用人单位组织职工观光、旅游、休假等活动,不能作为工作原因”。但《最高法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第2项规定,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
法院认为,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与工作原因的相关性不应“一刀切”,应当从活动的目的性、单位是否鼓励参加、是否承担费用、是否利用工作日等因素考虑。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用人单位注重通过组织如拓展训练、团队建设、观光旅游等各类活动,加强团队凝聚力、调动员工工作积极性,其目的是为了让员工放松身心、加强沟通,继而更好的投入工作,此类活动具有明显的集体属性,可以视作是工作的延伸。
该案中,赵静所在的单位支付费用、积极组织员工在工作日进行长途旅游,属赵静所在单位的单位行为,应属于工作内容的组成部分。赵静在乘坐旅行团大巴车时受伤,而非擅自离队从事私人活动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的工伤认定条件,应予认定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