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7月,徐某入职某公司,双方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2015年8月26日,公司出钱组织职工旅游。张某在公司组织的旅游活动中,不慎摔倒受伤。
2016年3月23日,该公司所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某在参加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中不慎摔伤,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5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予以认定工伤。该公司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诉至当地法院,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
法院认为,徐某参加的旅游活动是公司组织并承担经费的企业文化活动,是单位行为,徐某在旅游中意外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情形。
法院遂依法做出判决,维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