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秀下班途中遇车祸死亡。经法院判决,肇事司机和保险公司赔偿谢某秀亲属43万元。谢某秀被认定为工伤,她的亲属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待遇;用人单位不服,认为死者亲属已经获得交通事故赔偿,不应再获得工伤赔偿。那么,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是否能兼得?日前,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给出了最终答案。
下班途中车祸身亡,获侵权赔偿43万余元
家住游仙区的谢某秀生前是绵阳城区某餐饮公司员工,但餐饮公司没有给她缴纳工伤保险。
2014年1月5日23时18分,谢某秀在下班途中与案外人钱某娟驾驶的轿车相撞,谢某秀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抢救中共花费4.2万余元医疗费。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谢某秀承担同等责任。
2014年6月,谢某秀的母亲文某秀以及她的子女等四人向法院起诉,要求钱某娟和保险公司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
同年7月10日,法院作出判决,四原告的经济损失总共为59.79万余元。除四原告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获得1万元医疗费用和11万元经济损失外,对于交强险不足部分的47.79万余元,由侵权人钱某娟赔偿其中的60%。四原告一共获得43.67万余元的赔偿款,其中包含2.93万余元抢救医疗费用。
再诉工伤保险待遇,一审判决诉求获部分支持
2014年7月28日,绵阳市人社局认定谢某秀为因工死亡。
文某秀等四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餐饮公司支付医疗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工伤保险待遇73.57万余元。
餐饮公司抗辩称,谢某秀在交通事故中有过错;四原告已获侵权赔偿,不能再获全额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法院按补差原则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谢某秀被认定为因工死亡,餐饮公司没有给死者谢某秀缴纳工伤保险,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谢某秀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餐饮公司抗辩死者在交通事故中有过错,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只要劳动者存在工伤事故事实,劳动者及其近亲属就可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而无需考查工伤事故发生的原因,死者谢某秀有无过错,并不能免除或减轻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责任。
经审理质证,法院最终确定餐饮公司应向四原告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为63.08万余元,因四原告已获得交通事故赔偿43.67万余元,品迭后,法院一审判决被告餐饮公司向文某秀等四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9.4万余元,驳回文某秀等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被告不服提出上诉,终审驳回诉讼请求
文某秀等四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认为一审判决补差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错误,应支持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双重赔偿;交通事故案件中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项目,不应用于抵扣任何赔偿款项。
餐饮公司也提出上诉,认为医疗费不应当由餐饮公司支付,供养亲属认定错误,在社区居民社保养老待遇全覆盖的情况,文某秀不应当列为供养亲属的范围,抚恤金应当依法按月支付。
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餐饮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全额工伤保险待遇,一审判决确认的各项赔偿项目是否合理。
二审法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餐饮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文某秀等四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已经获得了一定数量的赔偿,依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相关规定,餐饮公司应向四原告补足工伤保险相关待遇。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餐饮公司应当支付医疗费,因四原告在侵权纠纷案件中获得的医疗费的赔偿金额为2.93万余元,餐饮公司在承担工伤医疗待遇时应将该费用予以品迭,一审法院处理适当。
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问题,法院认为,本案中,谢某秀死亡时文某秀已年满70周岁,社区居委会出具书面证明称文某秀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它收入来源,故一审法院认定文某秀属于供养亲属的范围并无不当。餐饮公司认为应当按月支付,缺乏法律依据。
近日,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原被告的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