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是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海龙矿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庆坝煤矿(以下简称庆坝煤矿)的井下运输工人,2016年6月5日上午8时,庆坝煤矿在食堂召开“安全生产月”职工培训会,会上宣布6月5日下午至6月10日为端午节假期。当日一早,吴某与工友肖某某一起在同村村民家中帮忙办丧事,早饭后吴某乘坐肖某某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到达庆坝煤矿,此时职工培训会即将结束。散会后,各职工领取了庆坝煤矿为端午节发放的麻花。运输队队长彭某某在食堂外面见到吴某并给其安排了假期后的工作,吴某领取麻花后乘坐肖某某的摩托车返家,途经沙子镇卧龙村庙坝组岔路口左转弯时,与一普通货车相撞,吴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3时许被宣布临床死亡。
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吴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违法行为和过错。2016年6月20日,吴某父亲吴某某向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重庆市石柱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重庆市石柱县人社局经调查后认为,吴某在请假帮忙期间到单位领取麻花后,在返家途中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遂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吴某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用人单位庆坝煤矿无充分证据证明吴某事故当日有请假事实,庆坝煤矿于6月5日安全培训会后发放的麻花系对职工工作的节日奖励,该发放行为应认定为与工作有关的集体活动,无论庆坝煤矿是否通知吴某领取,吴某于6月5日到达工作场所,庆坝煤矿为其发放了节日福利,应当认为吴某的行为与工作具有关联性,其领取麻花后返家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遂判决:撤销重庆市石柱县人社局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限重庆市石柱县人社局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宣判后,重庆市石柱县人社局提起上诉,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判决已生效。
评析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重庆市石柱县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其作出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定程序,以及吴某发生交通事故的路段属于庆坝煤矿至吴某家途中均无异议。换言之,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吴某事故当日是否有请假的事实,其返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
1.对“上下班途中”的理解与适用应当遵循立法本意。《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由此可见,工伤认定的主要目的在于保障职工因工负伤或患病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同时督促用人单位履行相应的义务,因而,对职工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的理解与适用均应以此为基础,一方面督促用人单位积极履行义务,另一方面防止职工滥用权利,这也是《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所在。
2.判断职工是否具有“上下班”的主观目的是解决本案的关键所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2016年发布的《关于贯彻落实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的通知》第六条规定,“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现实中,职工“上下班”目的的具体表现形式复杂多样,如到单位参加会议或完成交办任务、按照单位要求到指定地点参加单位组织的集体活动等,但无论具体工作内容为何,“上下班”的主观目的均应以合理性为基础,而不应违背一般常识,如果职工明显不具备“上下班”的主观目的,虽然形式上符合“上下班途中”的要件,也不应认定为工伤。
综上,本案中无充分证据证明吴某2016年6月5日有请假的事实,且事故发生当日早上吴某到达了庆坝煤矿,至于吴某事故当日是否进入庆坝煤矿安全培训会会场参会则属于有无违反庆坝煤矿劳动纪律的问题,不能据此推定吴某当日到庆坝煤矿只是为了领取端午节福利,而否认其上班的性质。故因此吴某2016年6月5日到达庆坝煤矿并在庆坝煤矿放假后返家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重庆市石柱县人社局认为吴某发生的事故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驳回其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