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某与甲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后来,尚某经甲公司同意,一直在乙公司兼职,乙公司也对此没有异议。3个月前,他在驾驶摩托车前往乙公司上班途中,因遭遇交通事故,不仅花去11万余元医疗费用,还落下九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对方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甲、乙公司都没有为尚某办理工伤保险,他只好要求甲、乙公司赔偿。但甲公司认为,尚某所受伤害发生在前往乙公司上班途中,自然应当由乙公司担责;而乙公司认为,甲公司先与尚某建立劳动关系,具有为他办理工伤保险的义务,而其作为后来的用人单位则没有对应义务。那么,究竟应当由谁担责?
笔者认为,应当由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一方面,甲、乙两家公司均具有为尚某办理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条规定,只要与职工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就必须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原劳动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1条则规定得更加明确:“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鉴于尚某系同时在甲、乙公司就业,分别存在劳动关系,两家公司自然具有分别为他办理工伤保险的义务。
另一方面,尚某在去乙公司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伤,有权向乙公司索要工伤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尚某是在驾驶摩托车前往乙公司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的,且交警部门已经认定对方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这一事实决定了他的情形当属工伤,也意味着乙公司系“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在没有为尚某办理工伤保险的情况下,乙公司自然必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2款的规定担责,即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颜梅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