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都系山东某机械公司员工。
2015年5月31日下午下班后,霍都驾驶摩托车去平度市万家镇女朋友家中为其女友的母亲过生日,在路上与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霍都受伤。
经交警部门认定,霍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公司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经调查核实,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人社局在《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为,霍都下班后去女朋友家准备为女朋友母亲过生日,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是指工作场所到经常居住地之间的正常路线。霍都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规定,故不予认定工伤。
霍都不服,认为其系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遂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
霍都、人社局对霍都系下班后回其平度市万家镇尚未登记结婚的女朋友家的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的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无争议。双方存在争议的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上下班途中”的理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在合理的时间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的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本案中,霍都系下班后的合理时间发生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但霍都发生交通事故不符合合理的路线的规定,故,霍都的主张法院不予以支持。
法院认为,人社局根据其调查取得证据及霍都提供的证据做出不予认定工伤结论,并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各当事人,人社局执法程序合法。人社局所作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霍都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