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乘车人、车辆所有人和其他事故现场目击人员、知情人员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举报。
因调查交通事故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查阅道路收费站、渡口以及其他有关单位记载过往车辆信息的资料,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无偿提供。
第四十八条 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完毕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及时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当事人无力实施或者拒不服从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定有关施救单位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九条 对交通事故车辆及其行驶速度、痕迹、物品以及现场的道路状况等需要进行一般性检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派本部门专业人员进行;情况复杂的,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
交通事故责任的具体确定标准由省公安机关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一条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直接向保险公司报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理赔:
(一)当事人依法自行协商处理的交通事故;
(二)仅造成自身车辆物品损失的单方交通事故。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各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一方或者各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当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事故责任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事故责任的,按照各自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一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当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一百的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
(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
(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有证据证明交通事故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机动车驾驶人无事故责任,且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高速公路、高架道路以及其他封闭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五的赔偿责任;
(二)在其他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处罚,采取扣留车辆、强制拆除、强制报废等措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一)违反交通信号的;
(二)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
(三)追车、扒车、强行拦车的;
(四)抛物击车、进入高速公路的。
第六十条 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一)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二)机动车行驶中,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
(三)乘坐两轮摩托车未按规定系戴头盔或者非正向骑坐的;
(四)携带危险物品的。
第六十一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一)醉酒驾驶非机动车的;
(二)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三)三轮车、自行车加装动力装置的;
(四)进入高速公路的;
(五)进入城市快速路的;
(六)违反规定载人的;
(七)违反交通信号规定的;
(八)逆向行驶的。
有前款第(一)至(三)项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非机动车,待违法状态消除或者当事人补办相应手续后予以放行。
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处二百元罚款。
第六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一)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的;
(二)驾驶机动车拨打、接听手持电话的;
(三)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的;
(四)驾驶机动车向道路上抛撒物品的;
(五)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六)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系戴安全头盔的;
(七)驾驶拖拉机违反交通信号规定的;
(八)驾驶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违反规定驶入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道路的。
第六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
(一)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
(二)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
(三)不按规定让行、掉头、转弯的;
(四)违反学习驾驶规定的;
(五)驶入禁止通行道路的;
(六)下陡坡时熄火或者空档滑行的;
(七)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八)特种车辆违反规定使用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的;
(九)非特种车辆喷涂特种车辆标志的;
(十)违反规定载货的;
(十一)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
(十二)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
(十三)在道路上车辆发生故障、交通事故停车后,不按规定使用警示灯光或者设置警告标志的;
(十四)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十五)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驾驶人虽在现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十六)在设置出租车临时停靠站(位)的路段,出租车在站(位)外等客、上下客或者在站(位)内滞留等客的;
(十七)除本人无法移动外,未及时将故障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的。
第六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故意遮挡、污损或者未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
(二)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未按规定喷涂放大的牌号,或者放大的牌号不清晰的;
(三)载货汽车、挂车,未按规定粘贴车身反光标识的;
(四)载货汽车、挂车,未按规定安装侧面及后下部防护装置的;
(五)未放置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六)重型载货汽车进入有明确标示禁止通行的高架桥等道路的;
(七)逆向行驶的;
(八)违反交通信号规定的;
(九)违反规定超车、会车、倒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