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消火栓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安徽省消防条例》和《合肥市消防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消火栓的规划、建设、维护、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消火栓,是指与供水管网连接,由阀门、出水口和壳体等组成的专门用于火灾预防和灭火及其他应急救援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备。具体包括:
(一)市政道路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市政消火栓);
(二)单位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单位消火栓);
(三)居民住宅区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居民住宅区消火栓)。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本市消火栓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消防机构具体负责消火栓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城管、财政、房产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消火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会同规划部门编制消防专项规划时,应当包括市政消火栓布局规划。相关部门在编制城市道路和供水专项规划时,应当依据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消火栓布局规划将市政消火栓建设纳入规划,并就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内容征询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意见。
第六条 消火栓应当与城市道路、单位建筑、居民住宅区等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市政消火栓及其给水管线由城市道路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单位消火栓、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无市政消火栓或者灭火救援给水不足的区域,应当在当地水质、水量有保证的河流、湖泊、沟渠、池塘、水池、水井、水库等水源设置便于消防车取水的设施。消防车取水设施的布局、定点和消防车取水设施的建设标准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建设和维护。
第七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或者迁建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八条 消火栓及其给水管线的建设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的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消火栓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市政消火栓、消防车取水设施应当设置统一、明显的标志。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市政消火栓施工、竣工图纸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特殊建设工程中配建的消火栓,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将相关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其他建设工程中配建的消火栓,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将相关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条 消火栓专供灭火救援和日常消防训练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
确需临时使用市政消火栓或者居民住宅区室外消火栓的,使用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办理使用手续,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实际用水量向供水企业缴纳水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