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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8年10月05日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被修订】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no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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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 文 号: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
发布单位: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证明载明的有效期限、行驶区域行驶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号牌的;
(三)故意遮挡或者污损机动车号牌的;
(四)机动车号牌不清晰或者不完整的;
(五)改变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更换车身或者车架,未办理变更登记的;
(六)货运机动车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未喷涂放大的牌号、放大的牌号不清晰的;
(七)大、中型客运机动车未按照规定喷涂准乘人数或者经营单位名称的;
(八)驾驶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或者未放置有效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环保合格标志的;
(九)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的;
(十)总质量在3.5吨以上的货运汽车、挂车,未按照规定安装侧、后防护装置的。
第九十六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逆向行驶的;
(二)违反规定在专用车道内行驶的;
(三)在划设公交专用车道的道路上,公共汽车、电车违反规定在其他车道内通行的;
(四)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的;
(五)违反规定超车的;
(六)违反规定变更车道的;
(七)违反规定会车的;
(八)违反规定掉头的;
(九)变更车道影响本车道内机动车正常行驶的;
(十)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通过时,未停车让行的;
(十一)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下的;
(十二)非公路客运车辆载人超过核定人数达到20%以上的;
(十三)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附载作业人员的;
(十四)运载危险化学品未按照规定行驶的;
(十五)通过铁路道口,违反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指挥的;
(十六)载运超限物品行经铁路道口,未按照当地铁路部门指定的铁路道口、时间通过的;
(十七)遇有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未按照规定让行的。
第九十七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拨打、接听电话、观看电视的;
(二)下陡坡时熄火或者空档滑行的;
(三)连续驾驶超过4个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的;
(四)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违反规定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五)违反规定在应急车道内行驶或者停车的。
第九十八条 遇前方道路受阻或者前方车辆排队等候、缓慢行驶时,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违反规定进入路口的;
(二)违反规定在人行横道或者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
(三)借道超车的;
(四)占用对面车道的;
(五)穿插等候车辆的;
(六)进入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的。
第九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违反规定停放车辆的;
(二)违反规定临时停车的;
(三)出租汽车违反规定停车上下乘客的;
(四)出租汽车违反规定在道路上停车待客、揽客的;
(五)公共汽车、电车违反驶入停靠站规定的。
第一百条 驾驶机动车发生故障或者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的;
(三)夜间未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的;
(四)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按照规定撤离现场,造成交通堵塞的;
(五)机动车发生故障后尚能移动,未移至不妨碍交通地点的。
第一百零一条 学习驾驶或者实习期间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未按照指定路线、时间学习驾驶或者教练车乘坐无关人员的;
(二)在实习期间内驾驶禁止驾驶的机动车的;
(三)在实习期间内驾驶机动车在快速车道内行驶的。
第一百零二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行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驾驶禁止驶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驶入高速公路的;
(二)非救援车、清障车在高速公路上拖曳、牵引机动车的;
(三)救援车、清障车执行救援、清障任务时,未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四)行驶速度低于规定的最低时速的;
(五)未按照规定保持行车间距的;
(六)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未按照规定行驶的;
(七)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行道内停车的;
(八)在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的;
(九)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的;
(十)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十一)货运机动车车厢内载人的;
(十二)二轮摩托车载人的。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施工作业单位立即改正,消除道路交通安全
隐患;不能立即消除隐患的,责令停止作业。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履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禁止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第一百零六条 对依法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机动车驾驶人,由交通警察将其交通违法信息录入驾驶人信息卡,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驾驶人信息卡、处罚决定书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当事人也可以自愿采取银行信用卡划拨的方式缴纳罚款。
第一百零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确认的交通违法行为,应当向社会公示,公众有权查阅。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发现机动车有未处理的违法行为记录的,应当书面告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应当按照告知的时间、地点接受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零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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